【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4号【发布日期】2004.12.29【实施日期】2004.12.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原告宣读;原告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起诉状和口头起诉笔录,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通讯方式(以下简称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权利主体起诉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他人间婚姻关系无效的,应提交其与婚姻当事人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以下简称授权委托手续)。
第六条 下列案件,原告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一)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复印件;
(二)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三)按照管辖协议起诉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管辖协议复印件;
(四)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起诉证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诉前保全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由、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保全的对象、保全对象所在地或相关线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还应载明保全证据证明的对象;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四)申请人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五)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有关担保的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十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特别程序案件
第十三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一式二份,起诉书应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满两年的公民死亡的,应提交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其他特别程序案件,起诉人或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或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节 督促程序案件
第十六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证据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准确地址;
(三)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应当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复印件;债权人请求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交上述有价证券复印件。
第六节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票据种类、票面金额、票据号码;
(三)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四)申请的理由、事实;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通讯方式等;
(六)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七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八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九节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