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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364号【发布日期】2004.11.30【实施日期】2004.11.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贯彻落实《规定》,依法做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现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赔偿确认申请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认申请人在确认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材料齐备。

第二条 下列主体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主体无法行使权利的,由法定代理人、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

第三条 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1995年1月1日)之后,2004年10月1日之前,未曾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算。

第四条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确认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二份,书写申请确有困难,口头申请的除外;

(二)确认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确认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的,应提交该公民死亡、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申请人与该终止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代理关系证明。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与确认申请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的,可以口头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无需提交委托手续;

(四)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依据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法律文书或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文书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采取相关职务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确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时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的,应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请求时效内行使请求权的证据。

第六条 申请确认时司法行为已经完成,案件诉讼、执行尚未终结,但申请人已无法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在申请确认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告知申请人应先申请确认;确认申请人坚持一并申请确认和赔偿的,只作为确认案件受理。

第八条 按视为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再次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但从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再次申请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不予受理。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后,再次申请确认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确认申请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事项在国家赔偿程序外达成和解后,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反悔,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或其他起诉材料的,应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应予立案,并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制作文书。

第十三条 确认申请人持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告知申请人直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诉应分别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复议申请书、申诉状正本一式二份、相关法律文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书)、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确认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及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立“确”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立“确复”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案件,确认申请人以受理确认案件的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决定为由申诉的案件,立“确申”字号;上级法院依职权重新确认或不予确认、指令下级或其他同级法院重新确认的案件,立“确监”字号。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以往关于确认案件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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