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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262号【发布日期】2004.08.16【实施日期】2004.08.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 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十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十一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部门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由市高级法院统一编号印制。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向市高级法院领取,执行员向所在执行部门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将收据交回执行部门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五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六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账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为案件提款单(案款提清后交还财务部门)。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账缴交执行案款的,财务部门应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三、四、五联一并交执行部门,由执行员将第三联转交交款人。

三、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并告知取款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日内划付,需要延期划付的,执行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庭长审查批准。

庭长批准延期划付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庭长或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长或院长除审查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部门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

执行法院将执行案款附工人工资表交诉讼前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劳动管理部门收取执行案款时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收款收据。工资发放后,劳动管理部门应将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交回执行法院,换回其出具的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三条 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四、财务部门对划款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庭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划付执行案款的次日,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存档。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部门通报执行案款账务情况,在每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案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部门核对。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员”是指参与执行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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