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2号【发布日期】2004.01.06【实施日期】2004.01.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 法律依据
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4.其他有关外事规定。
第四条 工作原则
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工作原则。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是全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各级法院应确定办公室为本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对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指定专办员负责全市司法协助事务。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法警总队应指定专办员负责本部门的国际司法协助事务,并对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
各级法院应指定专办员负责本院国际司法协助事务,并对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工作职责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对外联系、转递、审查、统计、归档、协调、指导等工作。外送文书加盖由最高法院制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专用章”。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专办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本庭的国际司法协助事务的审查、统计、归档、转递等工作。
高级法院法警总队负责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院向在北京地区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工作。
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专办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本院国际司法协助的审查、登记、管理、归档、转递等工作。
第六条 工作制度
各级法院应建立健全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登记、查询、统计、责任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监督与指导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全市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予以监督指导,并接受最高法院外事局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工作流程
(一)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送达或调查取证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专办员负责本庭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初审工作。
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专办员负责本院的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初审工作。
初审合格的文书,由专办员向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转递。
初审不合格的,退回案件承办人员补充或更正。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报送的文书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根据有关程序予以送达或委托;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二)外国委托送达或调查取证
我市高级法院接受最高法院、司法部、外交部转来的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委托文书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填写送达回证,交由高级法院法警总队专办员负责送达,必要时,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应派人协助。法警总队专办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送达回证送回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
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代为调查取证的,统一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商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处理。
第九条 寄送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需要向外国中央机关直接送达或委托调查取证的,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
需要通过最高法院和外交部转递的委托送达和调查取证文书,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的方式进行。
各级法院报送高级法院的文书可以通过文件交换或专人转递的方式进行;需要附送达费用(外汇支票或现金)的,必须由专人转递。
第十条 期限
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和各级法院指定的专办员对本院(庭)审判人员报送的国际司法协助文书,应自收到该文书起3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处理。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在收到委托送达文书起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处理。
高级法院法警总队应在收到委托文书起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送达。
第十一条 催询
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寄送国际司法协助文书的,如文书寄出后满3个月仍未收到外国中央机关答复,可以制作催询函,向外国中央机关进行催询;催询每隔一个月进行一次,经三次催询仍无结果的,视为送达不成功。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通过最高法院、外交部或司法部送达国际司法协助文书在转递满6个月后无结果的,可以对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进行催询。
第十二条 文书翻译
高级法院建立翻译机构名册。
法院或当事人委托翻译的,应从翻译机构名册中选择,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第十三条 协助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宜,必要时可以提请外交部领事司、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其他
涉港、澳、台司法协助事务按有关法律、法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解释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为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及国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与《规定》同步实施。
一、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情形
《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款中国际司法协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需要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A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2.需要向在外国居住(居留或暂住)的中国籍当事A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3.委托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司法行为的;
4.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5.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司法行为的。
二、可以送达的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为:
1.起诉书副本及译文;
2.应诉通知书及译文;
3.开庭传票及译文;
4.送达回证;
5.询问提纲及译文;
6.判决书及译文;
7.裁定书及译文;
8.调解书及译文;
9.空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译文;
10.空白授权委托书及译文;
11.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译文;
12.其他法院通知及译文;
13.需送达的证据及译文;
14.《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文书及译文。
报送的文书应按上述顺序排列。
三、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送达
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不同的送达方式:
1.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的,按公约规定的程序送达;
2.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3.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一)依《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1.适用范围
向居住在《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
截至2002年11月4日,《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包括:中国、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埃及、爱沙尼亚、芬兰、德国、希腊、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挪威、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委内瑞拉、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博茨瓦纳、科威特、马拉维、巴基斯坦、圣马力诺、赛舌兰。
《海牙公约》的其他成员国,包括法国、波兰、俄罗斯、白俄罗斯、西班牙、乌克兰、阿根廷,已与中国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故应按照双边司法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从海牙公约网站www.hcch.net查询(登录-Latest Update-Convention-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报送文书的格式要求
案件承办人应按照以下格式要求准备需送达的文书材料,并报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初审:
(1)填写致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申报涉外送达审核函,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日期并加盖院章;
(2)需送达的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委托方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3)需送达司法文书翻译件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翻译件正本须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4)需送达司法文书的语种按《海牙送达公约》要求;
(5)如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应定在报送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七个月后且非法定节假日;开庭传票须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地址须书写清楚、规范;
(6)送达收费国家的文书应附有规定金额的外汇汇票或外汇现金;
(7)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8)报送的所有文书应按顺序装订成册(装订位置为文书左侧,双图钉),首页为致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中报请求审核函,其他文书按照本细则二“可以送达的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的顺序排列。
依《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向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司法文书的,不需要附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
案件承办人准备上述材料,必要时应由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专办员予以指导或协助。
(二)依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1.适用范围
向与我国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当事人送达。
截至2002年11月4日,与中国签订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包括:
法国、波兰、比利时、埃及、蒙古、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俄罗斯、白俄罗斯、立陶宛、西班牙、乌克兰、古巴、新加坡、阿根廷、意大利、摩洛哥、匈牙利、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塞浦路斯、突尼斯、土耳其、希腊、泰国、越南、老挝。
有关中国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及生效情况,可以登录外交部官方网站www.fmprc.gov.cn或登录百度搜索网站www.baidu.com.cn输入关键词“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查询。
2.报送文书的格式要求
依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报送材料的格式要求与依《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相同。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1.适用范围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且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2.格式要求
案件承办人应按照以下格式要求准备需送达的文书材料,并报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初审:
(1)填写致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请求审核函一份(附件),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目录、日期并加盖院章;
(2)致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一般为大使馆)送达委托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须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名称及份数、日期并加盖院章;
(3)致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当地法院送达委托书及翻译件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须写明案由、当事人中外文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及份数、日期并加盖院章;如当地法院名称不明,应写某某地区主管法院;
(4)需送达的司法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请求送达的法院出具的文书均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5)需送达的司法文书翻译件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6)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7)如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应定在报送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起七个月后且非法定节假日;开庭传票需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地址书写应清楚、规范;
(8)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9)报送的所有文书应按顺序装订成册(装订位置为文书左侧,双图钉),首页为致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请求审核函,次页为致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当地法院送达委托书及翻译件,其他文书按照本细则二“可以送达的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的顺序排列。
案件承办人准备上述材料,必要时应由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的专办员予以指导或协助。
四、向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
(一)适用范围
向在外国居住(居留或暂住)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按照此方式送达。
(二)送达方式
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送达。
(三)格式要求
案件承办人应按照以下格式要求准备需送达的文书材料,并报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专办员初审:
1.致市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请求审核函一份,函中写明案由、当事人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国籍、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的文书名称、日期并加盖院章;
2.致使、领馆(一般为大使馆)的送达委托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须写明案由、当事人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中外文详细地址、委托送达文书名称及份数、日期并加盖院章;
3.需送达的文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4.如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应定在报送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起七个月后且非法定节假日,开庭传票需注明受送达人的中外文地址,地址书写应清楚、规范;
5.制作以上文书一律使用A4纸;
6.报送的所有文书应按顺序装订成册(装订位置为文书左侧,双图钉),首页为致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请求审核函,次页为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其他文书按照本细则二“可以送达的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的顺序排列。
案件承办人准备上述材料,必要时应由各单位国际司法协助的专办员予以指导或协助。
五、委托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一)适用范围
法院在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需要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或取证的。
分为三种情况:
1.如受委托国家为《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且对于中国加入该公约提交了接受声明书,应按照《海牙取证公约》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已于1997年7月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截至2002年11月4日,本公约已在我国与荷兰、卢森堡、捷克共和国、以色列、波兰、芬兰、德国、意大利、美国、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国、丹麦、西班牙、澳大利亚、挪威、阿根廷、爱沙尼亚、瑞士、瑞典之间生效。
《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从海牙公约网站www.hcch.net查询(登录-Latest Update-Convention-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受委托国家与中国之间签订了关于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这些国家包括:
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塞浦路斯、埃及、法国、希腊、意大利、波兰、俄罗斯、西班牙、土耳其、乌克兰、泰国、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蒙古、罗马尼亚、古巴、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突尼斯、越南、老挝。
3.受委托国非《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双方也未签订关于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外交途径办理。
(二)涉外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
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民商事案件确需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的,应报各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通过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的专办人员报请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
(三)报送文书的格式要求
承办人员应在各院(庭)专办员的协助指导下完成相关文书。
调查取证的委托书应写明:
1.委托法院、被委托司法机关名称;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中外文姓名、名称、地址;
3.诉讼案件的简要介绍;
4.受委托调取的证据,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等;
5.被调查人的中外文姓名和地址;
6.询问提纲应列明具体问题;调取证据需要采用的特殊方式。
其他格式要求可比照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司法文书的格式要求办理。
六、委托我国驻外国使领馆调查取证
(一)适用范围
法院在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调查取证的。
(二)报送文书的格式要求
承办人员应在各院(庭)专办员的协助指导下完成相关文书,具体格式可比照“向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以及“委托外国的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的格式要求办理。
七、委托送达或调查取证的审查处理
(一)初审
各院(庭)专办员对承办人员报送的文书材料进行初审,范围包括:
1.选择的送达途径是否正确;
2.报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实体法及诉讼法律规定,包括送达文件是否齐全,答辩与开庭是否为当事人留出足够的时间,是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等;
3.报送的文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包括所用纸张大小、文字译本和份数、受送达人名称和地址的表述、加盖公章等;
4.送达收费国家的文件是否附有规定金额的外汇汇票或外汇现金;
5.需送达的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涉及国家机密,不得有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内容;
6.是否符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的审查及处理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报送的文书进行全面审查。
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居住在《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的,应制作外文请求书,连同需送达的文书向外国中央机关直接寄送;
2.对于居住在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的,应制作外文请求书,连同需送达的文书按有关国际公约转递;
3.对于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送达的,应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制作中文请求书,转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委托国外司法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调查取证的,按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八、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或调查取证
(一)适用范围
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或调查取证的。
(二)对委托送达或委托调查取证有关文书的审查
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对有关文书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范围包括:
1.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
2.受送达人是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送达事项是否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
4.文书中的受送达人和地址是否清楚;
5.送达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处理
审查合格的,填写送达回证,交由高级法院法警总队专办员负责送达,并将回证送回。
外国司法机构请求代为调查取证的,统一由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商高级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