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3.09.17【实施日期】2003.09.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安机关要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和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内涵和外延,深入领会其精神,并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予以正确适用。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大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力度,坚决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