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2]79号【发布日期】2002.04.04【实施日期】2002.04.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我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所有基层法院对《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即“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即“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再享有管辖权。现就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确定如下:
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属铁路运输法院主管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民商事案件;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需要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依法指定管辖。
原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律按以上通知规定,由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法院受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京高法发[2000]202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