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03.15【实施日期】2002.03.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及时了解检察起诉业务的最新信息和动态,研究检察业务的新问题和对策,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院审判监督处负责本市各分院、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的备案工作;各分院二审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各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条 备案案件的范围: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
(二)涉嫌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四)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案件,以及邪教组织人员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
(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集资诈骗等重大金融犯罪的案件;
(六)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犯罪的案件;
(七)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知名人士犯罪的案件;
(八)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九)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十一)上级检察机关、其他市级以上有关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或批示的案件;
(十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向上级检察机关书面请示的个案指导案件;
(十三)撤回起诉的案件;
(十四)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十五)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
(十六)退回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撤案处理的案件;
(十七)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条 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本制度第二条第(一)至(十一)项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在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将起诉意见书和备案表等有关材料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案前备案。
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自审结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将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和备案表等有关材料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自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各检察分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市院及所属检察分院备案。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的有关材料,但应出具调取材料的书面函。
第六条 本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市检察系统审查起诉业务考核体系。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院审判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备案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