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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在协助执行中如何处理重复查封等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2001]228号【发布日期】2001.09.29【实施日期】2001.09.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你局京国土房管法字〔2001〕849号函已收悉。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对多家法院要求查封同一房地产标的物等情况,贵局应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一、按照最先向贵局送达有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查封手续。

二、对已经查封的部分,不得重复查封。

三、对已经查封的房地产,其他人民法院坚持要求查封的,应函告不能查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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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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