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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检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1.04.10【实施日期】2001.04.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工作方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起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

第一条 选任主诉检察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为了保证将优秀人才选任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各院应在本院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市检院及一、二分院可以在全市范围选任主诉检察官;有条件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

(二)各院应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条件,坚持高标准选任、宁缺毋滥的原则,确保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选拔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来,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不符合条件的,仍按原有办案方式办理案件。

(三)坚持考试、考评、考核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竞争上岗、择优选任原则。

第二条 市检院成立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机构负责主诉检察官考评的具体事宜,各院应当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政工、纪检、起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由各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初选,市检院进行审查并统一组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对经考试符合主诉检察官资格的,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各院检察长决定任命。

第四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思想品质、职业道德良好,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七年以上的检察员。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检察员。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4.具有法律专业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5.具有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6.具有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助理检察员。

7.具有非法律专业学士以上学位的助理检察员,独立承担审查起诉工作年限参照本项第4、5、6规定的年限顺延一年。

8.获得市级以上优秀公诉人称号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二)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及检察实务,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论辩能力,反应敏捷,具备公诉人的良好素质,能独立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独立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宜担任主诉检察官。

第五条 虽然没有从事过审查起诉工作,但已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称的原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限,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原从事公安、律师或在政法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人员,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限,并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的,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第六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院拟定本院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报市检院审查并确定。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二)各院进行初选

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或部门推荐;

2.考评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具备参选资格人员名单;

3.对具备资格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内容包括:办案数量、质量、公诉能力及出庭效果等。对没有独立出庭经验的人员,应对其以前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通过模拟答辩等方式进行能力测试;

4.民主测评。主要评议参选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及工作业绩。民主测评应以在本院进行为主,也可征询人大、公安、法院、律师等方面的意见。

综合考评合格者确定为初选合格人员,并报市检院审查。

(三)市检院进行审查考试

1.市检院对各院确定上报初选合格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市检院组织对各院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统一进行上岗资格考试。

考试采用书面考试与演讲答辩相结合的形式。书面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基础理论和公诉实务,考试合格者方可进入演讲答辩程序。演讲答辩旨在考察参考人员的法学理论素养、业务水平、语言表达能力、论辩能力及应变能力等,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主诉检察官的良好素质。

书面考试及演讲答辩成绩均合格者取得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并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只有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

(四)各院根据市检院《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所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满额岗位数,经市检院审定后,确定任命的主诉检察官人数。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数多于拟选任的主诉检察官人数的单位,应当实行竞争上岗。

已达到市检院审定的主诉检察官满额数的单位,应当实行末位淘汰制,以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末位淘汰人数各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被淘汰人员可与其他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后备人选一起重新竞争上岗。

(五)各院对拟任命为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在任命前三日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群众提出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并报院党组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本院检察长正式任命为主诉检察官,同时将任命情况报市检院备案。

第七条 对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但独立出庭支持公诉不足一年的,应当确定为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期为一年。在见习期内,见习主诉检察官不享有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及待遇,仍按原有办案机制办理案件。见习期满经考察合格者,可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或参加主诉检察官竞争上岗。

第二章 办案规程

第八条 审查起诉部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在分配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附后)随案移交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应在案件办结后,按要求填好相应部分,并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交部门负责人考核。

第九条 部门负责人应按照收案顺序、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合理兼顾地将案件分配给主诉检察官。需要由两名以上主诉检察官共同办理同一案件时,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该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主诉检察官担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的,除了履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外,每年应当办理适当数量的案件,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可以临时指定助手;担任部门副职负责人的,应当以办理案件为主,其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部门主诉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成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办案组。办案组由主诉检察官与助手以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办案组配备助手的人数由各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及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以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

(二)决定做不起诉处理的;

(三)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撤回起诉的;

(五)决定对案件终止审查的;

(六)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

(七)决定赃证物及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的;

(八)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

(九)需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

(十)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十一)分院主诉检察官办理的大、要案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十二)二审主诉检察官办理的下列案件: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建议二审法庭发回重审的案件;

2.涉及罪与非罪、变更刑罚种类、跨量刑幅度等重大改判的案件;

3.拟建议对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件;

4.拟撤回分院、区县院抗诉的案件;

5.对一审、二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6.因原审被告人未能到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审查,拟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需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撰写审结报告。审结报告应当写明: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发经过;3.犯罪事实;4.证据情况;5.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及证据等各方面);6.承办人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对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做出决定。

(一)改变案件管辖;

(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事项除外);

(三)对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复查、勘验、鉴定等;

(四)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五)依法延长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

(六)建议侦查部门追捕漏犯;

(七)决定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

(八)改变案件定性或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不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

(九)决定将案件移送起诉;

(十)制作、修改、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

(十一)决定移送涉案赃证物;

(十二)建议或同意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十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十四)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

(十五)二审主诉检察官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有权决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对下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权决定支持抗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决定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等,有权要求提起抗诉的单位协助完成上述工作;

(十六)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授权,主诉检察官具有决定权。

(十七)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不能由主诉检察官行使。

第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以及工作文书由主诉检察官签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分别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签发。

法律文书的落款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及助手共同署名。

第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对以下事项承担责任

(一)一审部门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

(二)二审部门主诉检察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案件及事项负责。在汇报案件时,其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证据及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各方面对案件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负责,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所作的决定负责;

(四)主诉检察官根据其职权范围有权决定的事项,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的,主诉检察官不对该决定负责;

(五)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改变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意见的,主诉检察官对被改变的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不承担责任;

(六)因主诉检察官的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错案的,主诉检察官不承担责任。但主诉检察官在执行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消极懈怠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七)主诉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故意行为或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主诉检察官与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关系:

(一)主管检察长协助检察长直接领导审查起诉部门的业务性工作。

(二)检察长领导本院审查起诉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及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启动下,对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重大、疑难案件或检察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四)主管检察长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受检察长委托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1.听取部门负责人及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汇报,并作出决定。

2.对审查起诉部门报请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进行审批,决定是否报送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3.对一定时期内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情况进行总结讲评;

4.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及主诉检察官行使职权及承办案件情况,必要时主管检察长有权更换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

5.对上级机关交办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指导和督办;

6.必要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重大、复杂、疑难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管检察长办理案件可以指定主诉检察官作为其助手协助办理案件。

7.就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与有关方面的业务关系;

8.检察长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就有关案件或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主诉检察官的意见。

(六)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或者所作的决定不正确,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主诉检察官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主诉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关系: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部门负责人应当从主诉检察宫中产生,并在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的领导下,具体领导、监督、协调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行政管理及队伍建设,深入做好本部门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带好干部队伍。要通过业务培训及考核、考评,全面掌握干部的业务素质及工作能力。要定期对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帮助主诉检察官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监督、检查主诉检察官行使职权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二)履行案件管理职责,负责案件分配,指导、检查、督促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

(三)指导、协调主诉检察官办理上级交办的案件,必要时直接承办此类案件;

(四)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监督办法依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五)部门负责人认为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有错误的,应当向主诉检察官提出自己的建议,但不能改变主诉检察官的意见。主诉检察官对部门负责人的建议应当认真考虑是否采纳,并在审结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主诉检察官认为需要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事项,应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七)主诉检察官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案件,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主诉检察官会议进行讨论,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主诉检察官会议对案件的讨论意见,供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参考;

(八)帮助主诉检察官协调与有关方面的业务关系,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主诉检察官与助手的关系:

(一)助手接受主诉检察官的领导,辅助主诉检察官工作。助手在工作中发现或遇到问题,应当及时报主诉检察官决定;

(二)主诉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发扬民主,在对案件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充分听取助手的意见和建议;

(三)主诉检察官应与助手妥善分工,合理分配工作量,以确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

对一般案件,助手在主诉检察官的指导下承担审查案卷、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证据及撰写退补意见书、拟写案件审查报告等工作,主诉检察官应当随时掌握助手工作进程及质量,并在此基础上承担修改、审定案件审查报告、制作起诉书、举证质证方案、答辩提纲、公诉词或二审出庭意见书等项工作。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亲自承担审查案卷、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调取证据、撰写案件审查报告、退补意见书、起诉书、举证质证方案、答辩提纲、公诉词或二审出庭意见书等项工作。在主诉检察官的指导下,助手应协助主诉检察官进行上述工作。

助手可以在主诉检察官的指导下承担案件(含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出庭公诉时以助手为主,主诉检察官为辅(主诉检察官必须出庭),主诉检察官对助手的出庭公诉质量负责。但此类案件不得高于本组全年出庭公诉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助手可以在主诉检察官的指导下办理简单案件,并独立出庭支持公诉。助手独立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审查案卷、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调取证据、撰写案件审查报告、退补意见书、起诉书、举证质证方案、答辩提纲、公诉词或二审出庭意见书等应当由助手完成。主诉检察官应对助手的工作进行审核、指导。但此类案件不能超过本组全年出庭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十。主诉检察官对助手独立出庭公诉的结果负责。

(四)主诉检察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公诉的,应当更换主诉检察官。更换主诉检察官,应由主诉检察官向部门负责人提出,报主管检察长决定。经主管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助手独立出庭支持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对助手进行指导;

(五)助手应当认真执行主诉检察官分派的任务,遵守办案规定和办案纪律,在执行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消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确定参照主诉检察官责任确定的办法;

(六)助手不服从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安排,或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主诉检察官有权向部门负责人申请更换助手,部门负责人经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监督制约

第二十条 为保障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及效率,对主诉检察官的办案工作应当进行有效监督。实施监督的主体包括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有权随时监督、检查主诉检察官办案组的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对主诉检察官办案工作的监督。有权随时向主诉检察官了解办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上级交办、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权要求主诉检察官进行汇报。

第二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全面掌握主诉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部门负责人因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主诉检察官办案工作监督不力,致使案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在案件实体及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仍应由主诉检察官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院应当加强对主诉检察官出庭公诉案件的跟庭考察工作,通过跟庭考察对主诉检察官进行监督指导。部门负责人可以邀请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院主诉检察官出庭公诉的案件进行跟庭考察。主管检察长每年对本院每名主诉检察官跟庭考察应不少于一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每名主诉检察官跟庭考察不少于一次。对跟庭考察情况应及时进行评议总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跟庭考察结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在将案件移送法院后一日内,将所办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二审出庭意见书及抗诉词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报送部门负责人备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四日内审查完毕。

部门负责人发现起诉书、抗诉书、二审出庭意见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应及时提出纠正建议,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后应当在二日内前往法院更正。做出撤诉、变更起诉、补充起诉等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在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复印件报送部门负责人备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抗诉,主诉检察官未提出抗诉的,应当建议其提出抗诉。

第二十七条 部门负责人在主诉检察官办结案件后,应当认真检查案件办理质量,填写《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落实,建立优胜劣汰的滚动式公诉人才管理机制,不断提高公诉水平和办案质量,对主诉检察官实行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考核实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第三十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年度考核,依照《检察官考核暂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纳入检察机关统一的年度考核中进行。在考核内容中应当包括本章规定的各项内容。

对主诉检察官的年度考核结果,是对主诉检察官实施奖惩、培训以及调整职务、职级、检察官等级和工资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考核包括政治考察、审查起诉业务考评和审查起诉业务考试。本年度三项考核一项不合格者,应当报市检院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资格及相应待遇。

政治考察和审查起诉业务考评由各院考评委员会组织进行,审查起诉业务考试由市检院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治考察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职业道德、纪律作风等方面。具体要求参照《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查起诉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的质量情况;

(二)对案件的定性及适用法律的质量情况;

(三)对法定诉讼程序、办理时限等的执行情况;

(四)出庭支持公诉的形象、力度及其效果;

(五)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的情况;

(六)法律文书规范化情况;

(七)赃证物的处理情况;

(八)各院规定的办案工作量的完成情况;

(九)组织、协调、指导助手和书记员的工作情况;

(十)在法学理论研究或司法实务探讨方面取得的成果;

(十一)其他与审查起诉业务相关的考评内容。

考评的重点是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

第三十四条 审查起诉考评采取个案考评与案件整体情况考评、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实行《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一案一表,对表中所列项目进行考核打分。

第三十五条 审查起诉考评可以征询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对主诉检察官工作水平的评价,并在对主诉检察官综合考评时予以参考。

第三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因办理专案、疑难、复杂案件、参加学习培训等,不能完成各院所确定的办案数量,各院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主诉检察官的考核成绩。

第三十七条 对主诉检察官年度考核应以《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为主要依据,年底综合确定每名主诉检察官全年办理案件积累分数,并依此确定主诉检察官是否称职。

第三十八条 主诉检察官对考评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考评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主诉检察官完成规定的办案任务,应当享受相应的目标量化管理奖。连续两年或曾经三次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可以优先晋职晋级。

第四十条 主诉检察官完成下列高质量工作的,应当根据《检察官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出色完成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抗诉任务,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成绩优异的;

(二)发现并追诉新的重特大罪行(判刑十年以上)或者发现并追诉案犯(判刑十年以上)的;

(三)防止错捕错诉,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使不应判处死刑及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

(四)刻苦钻研法学理论和本职业务,在检察业务理论和实践上有一定建树,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应当报请市检院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资格。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

第四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离审查起诉部门,或者因健康原因连续六个月或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不能履行主诉检察官职责的,应当撤消其主诉检察官职务,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主诉检察官违反纪律,有《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并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主诉检察官作出处罚时,助手应承担责任的,应同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的奖惩,由部门负责人或人事部门提交考评委员会研究,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市检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提出复核。

第四十七条 各院对主诉检察官及助手的奖惩,应严格执行《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奖惩严明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争功诿过、打击报复。

第四十八条 对主诉检察官奖惩应当报市检院备案。

第五章 培训与考试

第四十九条 对主诉检察官的培训,采取在岗学习与脱岗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各院应定期组织主诉检察官进行业务学习。业务学习应当结合审查起诉业务需要,可以采取疑难案例讨论、评析,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讨,聘请专家、学者举办讲座等方式。

第五十一条 集中脱岗培训由市检院统一组织安排。培训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查起诉业务等。

第五十二条 市检院组织的集中培训,主诉检察官除因特殊原因外必须参加;各院自行组织的在岗业务学习,主诉检察官参加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对助手及书记员的培训由各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进行,并作出相应规定。必要时由市检院组织培训。

第五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培训结束后由市检院统一组织考试,考试采取书面方式,以集中培训内容为主,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取消主诉检察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内容如果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适用于各审级主诉检察官。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市审查起诉部门试行,各级检察机关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院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细则》相抵触。

附:1.审查起诉《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及说明(略)

2.二审《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及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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