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02.18【实施日期】2011.0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使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经济地处理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完善立案诉讼服务及程序审查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程序设定]
民事案件立案工作包括起诉登记、程序审查两个阶段。通过起诉登记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民事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程序审查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避免拖延诉讼、滥诉以及可能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不正当诉讼,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立案改革试点法院立案审查的一审民事起诉案件。二审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立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效与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二章 起诉登记及其效力
第五条 [起诉登记]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形式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形式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接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进行起诉登记,及时受理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起诉人起诉材料有欠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起诉人补充。起诉人按要求补充材料之后,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登记。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与递交起诉状具有同样的起诉效力。
第六条 [起诉材料的形式要求]
起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具备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自然情况;
2.诉讼请求;
3.基本事实;
4.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
5.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目录;
6.起诉人本人签名或盖章。起诉人为自然人的,本人签字;起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
有委托代理人的,在其代理权限内的签字视为起诉人本人行为。
第七条 [起诉的形式证据要求]
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一并提交基本证据材料:
1.证明各方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2.证明起诉涉及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
3.据以确定法院管辖的证据。
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案件管辖的,被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证明;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地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工商登记地的,应提供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证据材料。
第八条 [起诉登记通知与地址确认]
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登记后,向起诉人出具《起诉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应载明诉前审查号。
起诉人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起诉人、被起诉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进行确认。
第九条 [起诉登记的效力]
民事诉讼自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递交的起诉材料进行起诉登记时开始。
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三章 程序审查
第十条 [程序审查及其种类]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
为查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登记后进行程序审查,向被起诉人送达起诉状,通知被起诉人就争议涉及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分别进行对证、协商。人民法院根据起诉登记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不需要通知被起诉人对证、协商的案件,自起诉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需要通知被起诉人对证、协商的案件,在起诉登记后,向被起诉人送达起诉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经程序审查,起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直接立案的情形]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起诉,直接立案:
(一)时间紧迫、涉及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尽快审理的;
(二)起诉人提出诉讼保全,被起诉人可能转移财产或隐匿证据的;
(三)被起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
(四)被起诉人在境外,需适用特殊送达程序的;
(五)对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的;
(六)其他需要立即立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程序审查的情形]
需要查明下列情况的,应在完成程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
(一)需要确认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三)是否具备基本的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进行程序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送达的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被起诉人到法院领取起诉书副本;如果以电话通知的方式无法联系到被起诉人的,可以采取邮寄、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起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经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起诉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起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依职权对起诉人提供的被起诉人的联系方式是否为有效送达地址进行核查。
法院指定起诉人继续提供的期限不能超过60日,该审限不计人程序审查期间。
第十四条 [无法送达之处理]
对于起诉人无法提供被起诉人有效的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公告送达情形的,办理公告送达手续,立案后转相关业务庭室;
(二)人民法院认为该诉不具备“明确被告”和诉讼程序意义的,不予受理。
因起诉人提供的被起诉人地址不真实,无法有效送达的,应要求起诉人补充补正被起诉人的其他地址信息,起诉人不能提供或仍无法送达的,不予受理。
因起诉人提供的被起诉人地址不详细、无法有效送达的,应要求起诉人补充补正被起诉人的地址信息,起诉人拒不补充补正的,不予立案;起诉人提供了被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或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起诉人的送达地址、查询线索或者经人民法院进行必要的查询后仍无法确定被起诉人的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的诉讼风险,起诉人仍坚持起诉的,可以选择立案公告送达、不立案进入搁置程序。
第十五条 [被起诉人答辩]
人民法院应在程序审查中听取被起诉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起诉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起诉人,并发放《审查材料通知书》。
被起诉人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起诉人应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提出的,视为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被起诉人提出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起诉人。被起诉人不提出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程序(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起诉人、被起诉人对证、协商,听取被起诉人口头答辩,并制作谈话笔录,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六条 [程序审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审查一般就案件涉及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明确;
(二)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三)主管与管辖问题;
(四)本诉是否成立、是否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五)就相关联案件是否起诉过,是否存在除斥期间情形;
(六)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七)争议涉及其他程序性问题。
第十七条 [审查后的处理]
程序审查后,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起诉人坚持诉讼的,不予受理。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
(二)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被起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向被起诉人释明,被起诉人坚持异议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起诉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三)起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应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起诉人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四)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有前置程序规定的,应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1.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起诉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五)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应向起诉人释明,建议其修改或补充起诉材料,起诉人拒绝修改、补充材料并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1.起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予受理;
2.起诉人无法证明被起诉人为明确的被告的,不予受理。
(六)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或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向起诉人释明,建议其修改或补充起诉材料,起诉人拒绝修改、补充起诉材料并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成案条件的,应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进入搁置程序。
1.初步判断被起诉人为真实的,但无法有效送达的。
初步考虑适用搁置程序的案件类型为:(1)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热点问题引发的诉讼,起诉人仍然不满意的,可以直接立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2)需要以行政部门处理为前提的。(3)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些三暂缓的案件。(4)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案件正在诉讼程序中,起诉人新诉案件与之前的未结案件存在关联性。(5)初步判断被起诉人为真实的,但无法有效进行初次送达的情形,在征求起诉人意见后,可以选择适用公告送达或搁置程序。(6)有未审结的在押刑事被告为当事人的,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前,无法会见刑事被告人的。(7)以另一案件审结为依据的。(8)判断事实需调取的卷宗在一定时期涉密而无法调取的。(9)需先刑后民的。(10)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但原告不起诉会超过诉讼时效,依起诉人申请而搁置的。
2.案件审理需要以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为前提的。
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陈述、说明和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
根据程序审查需要,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就程序问题进行陈述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说明或提供证据的,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
第十九条 [程序审查报告]
立案法官应将程序审查情况记载于《程序审查报告》,报告应记载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焦点、调解的意愿、程序审查处理情况和内容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立案庭将《程序审查报告》随同案卷移交相关审判庭,作为处理该案件的程序依据。
第二十条 [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提示]
立案法官应根据程序审查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 [程序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起诉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程序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主管院领导批准。
程序审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四章 和解、调解
第二十二条 [和解、调解的提出]
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可提出和解、调解的要求,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或主持调解。
第二十三条 [和解、调解方式]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见证下进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把争议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由法官主持调解。
第二十四条 [和解、调解的流程]
1.对符合受理条件,起诉材料不合格但经修改补充后可予受理的案件,如起诉前并未经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立案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
2.当事人申请立案调解的民事、执行等纠纷,在起诉登记后征询当事人意见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3.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前应积极主动地组织调解。
4.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阶段要尽可能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之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1.经立案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2.经立案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起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准予撤诉;
3.经立案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后七日内,既不申请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或者撤回起诉,也不来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4.执行纠纷经立案调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调解不成,但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并在《程序审查报告》中载明调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不适合调解的案件]
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或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或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才能查清事实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