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7.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二条 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三)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及执行标的。
(四)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名称。
(五)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提交法院的日期。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执行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接待法官应对其口头申请制作笔录并向其宣读,由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
第四条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
(一)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生效裁判文书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和复印件。经人民法院核对,法律文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仅提交一审裁判文书的,立案法官应通过法院信息查询系统来确认其所提交裁判文书效力。
第七条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第八条 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文书的中文本。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原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线索的确认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于天津、河北高级法院所辖各级法院直接寄来的委托执行案件,在审查符合受托条件后,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天津、河北高级法院以外的法院寄来的委托执行案件,必须提交当地高级法院出具的委托执行函,没有提交的,立案庭应当电话联系当地高级法院要求补交,未补交的应将案件材料交本院执行庭办理退回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行政庭出具的准许执行的裁定书。
第十四条 对于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应由第一审法院负责承办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除提交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上级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外,还应提交注明被执行人的身份及财产情况的书面材料,刑事审判庭庭长应在移转材料上签字。
第十五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执行立案,除参照上述有关条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自然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恢复申请执行书。申请书除载明第二条规定有关事项外,还应载明原执行案号、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姓名以及原结案方式。原执行案件为和解结案的,还应写明和解协议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打印,并提交材料清单或填写人民法院提供的填充式材料收据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两份材料清单或填写人民法院提供填充式材料收据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申请执行人。不得以当事人不提供提交材料清单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