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6.17【实施日期】2015.06.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北京法院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指导意见》,审委会审议通过了《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现将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高级法院立案庭。同时,根据两个文件的规定,现就民事驳回起诉上诉案件和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归口审理(审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理民事驳回起诉上诉案件,其他审判业务庭不再审理此类案件。
二、基层法院立案庭受理并审查本辖区内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本法院在立案阶段委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法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三、各法院要高度重视上述两类案件归口审理(审查)工作,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一)高、中级法院确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民事驳回起诉上诉案件,基层法院确定专门法官负责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的立案和审查,上述人员应尽快到位。
(二)加强案件质量管理,根据需要制定相关办案规范,规范案件审理程序,遵守审限要求,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三)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要加强与相关审判业务庭、一审法院的沟通,确保执法尺度统一。基层法院立案庭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等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调对接成效。
(四)中、基层法院要注意总结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加强调研,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规范,将两类案件的数量、审理情况及问题每季度定期报送市高院,便于市高院加强全市法院审判指导。
四、民事驳回起诉上诉案件和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归口审理(审查)工作自2015年6月21日起实行。6月21日后受理的民事驳回起诉上诉案件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各院立案庭审理(审查);之前受理的尚未审结的案件,由相应审判业务庭继续审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关于北京法院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 加强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指导意见》
2.《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
关于北京法院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
加强当事人诉权保障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立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市法院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深刻认识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坚持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立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转变立案工作理念、调整立案工作方式、规范登记立案流程、加强纠纷分流化解,畅通诉权保障渠道,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
二、基本原则
1、保障当事人诉权原则。积极落实立案登记制,规范立案流程、推动立案公开、加强监督管理,坚决杜绝“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不立不裁”等现象,将保障当事人诉权原则贯穿立案工作始终。
2、依法立案原则。依法履行立案审判职责,按照法定的起诉(自诉、申请)条件、立案期限及处理方式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自诉、申请)条件的案件,依法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自诉、申请)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加强对虚假诉讼、无理缠诉的防范和规制,探索推行诚信诉讼承诺制度,由起诉(自诉、申请)人在立案时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
3、便民诉讼原则。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以群众司法需求为导向,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做好立案释明指导和一次性告知工作,积极推进网上预约立案等便民措施,减少当事人为立案往返法院的次数,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诉讼便捷。落实好司法救助制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4、分流化解原则。积极应对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案件量大幅增长的形势,立足诉讼源头,加强立案阶段纠纷分流化解工作;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提高诉调对接成效,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
三、具体要求
(一)坚持依法立案,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1、严格依法登记立案,切实解决“立案难”。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先行立案。杜绝人为因素对立案工作的干扰,不得随意限缩受理范围、增设立案条件、抬高立案门槛;不得以结案率、均衡结案率、信访率、立案变更率等审判管理指标考核为由,人为限制立案;不得以请示报告、调解协调等为名拖延立案;不得以不好审理、不好执行、可能形成信访为由不立不裁。统一程序问题裁判尺度,由立案庭统一审理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案件和民事案件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
2、认真履行四项重点职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是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指导,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自诉、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二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三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自诉、申请)材料当时难以审查清楚的,应当接收诉状(申请),并出具收取材料的书面凭证;四是认为不符合起诉(自诉、申请)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裁定。
3、加强立案流程规范,推进立案信息公开。严格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细化流程管理、强化信息录入,实现登记立案全程记录。积极推进立案流程公开,向当事人公开接收材料、告知补正材料、当事人提交补正材料及法院作出立案处理结果等环节的信息,以公开、透明促公正、高效。
4、依法制裁违法滥诉,维护正常的立案秩序。对立案阶段能够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以及哄闹、冲击、滞留立案场所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依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认为有虚假诉讼可能的,立案时提示相关审判、执行部门进一步审查。
(二)践行司法为民,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
1、深入开展便民诉讼工作。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接待行为,坚决杜绝“生、冷、硬、横”等现象;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因地制宜开展便民诉讼工作,完善立案场所硬件设施,提升立案服务质量,实现立案引导、指导释明、材料接收、审查处理、诉费交纳的全流程“一站式”服务;发挥立案咨询、诉讼风险提示、司法救助、立案“绿色通道”等各项功能作用,实行立案大厅立案、邮寄起诉、网上预约立案等多种立案方式并存的立案工作模式。
2、深入推进网上预约立案工作。加强网上预约立案的宣传和引导,将可预约案件范围从民商事、执行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提高网上预约立案的适用率;与市律协加强沟通,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积极探索网上直接立案模式,实现足不出户办理立案手续。
3、积极开展协助当事人调取起诉证据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顺畅调查起诉取证的渠道;在全市法院范围内试行向当事人发放调查函工作,明确调查函的适用条件和办理程序,为当事人立案提供便利。
(三)立足诉讼源头,积极开展立案阶段分流化解工作
1、加强立案阶段多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立足诉讼源头、整合社会资源,加强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与协调为主要内容的立案阶段调解网络建设,形成矛盾纠纷化解合力;加大对行业调解的支持指导力度,提高行业调解的权威性和规范性,发挥行业调解组织在化解专业性、类型化纠纷中的作用。由立案庭统一审理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为诉调对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加强立案阶段调解工作,探索调解与速裁对接机制。设置立案调解法官,与热爱调解工作、有一定专业知识基础的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共同开展立案调解工作。积极探索建立立案调解与速裁的对接机制,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依法登记立案,当场送达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移转审判庭进行速裁,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质效。
3、多措并举重点化解物业供暖等潜在数量巨大的纠纷
以兰台、北斗两家物业纠纷调解中心为依托,继续推进物业类纠纷专项调解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组织的作用,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立案前;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充分保障物业公司和业主的诉权;发挥个案的审判示范效应,规范引导社会行为,促进形成诚实守信、自觉履行义务、协商解决矛盾的社会氛围。
(四)完善监督机制 加强对不规范立案行为的监督
1、加强自我监督。全市法院应畅通立案投诉渠道,加强对本院不接收诉状(申请)、不出具收取材料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特殊时间节点控制立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不出具书面裁定等不规范立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2、加强上级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于当事人投诉下一级法院不接收诉状(申请)、不出具收取材料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不出具书面裁定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进行责任追究。
3、建立不规范立案行为通报机制。北京高院通过明察暗访、调查问卷、案件评查、群众投诉等方式,加强对立案工作的监督;对经核查属实的不规范立案行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予以通报。
4、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增强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拓宽接受监督的渠道、创新接受监督的形式,及时通报立案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察院、新闻媒体、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升立案工作质效和服务水平。
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
为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规范登记立案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审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登记立案。
第二条 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三条 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四条 登记立案流程包括立案导诉、接待审查、处理决定三个阶段。立案庭将从立案导诉开始的所有来访人员信息及案件信息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进行节点控制和时限监控,实现登记立案流程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立案大厅由立案导诉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分流、立案指导和信息录入。
第六条 经审查,立案导诉人员应做出以下处理,并在立案系统中登记相应的处理结果:
(一)对于办理信访、投诉、咨询等事项的,直接解答或指引告知其正确办理途径;
(二)对于没有诉状的,向其发放诉状格式材料,告知其按格式要求准备诉状;对于不会书写诉状的,可以指导其制作诉状;
(三)对于有诉状,或者没有诉状且书写诉状确有困难、坚持口头起诉的,向其发放立案排序号,指引其到立案等候区等待窗口法官接待。
第七条 立案导诉人员应将来访人员信息及案件信息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登记当事人名称、法律关系、处理方式等,对于二次以上来访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分配给首问负责法官。
第八条 立案法官在窗口接到诉状时,应当当场审查判断,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口头起诉、自诉的,经立案法官接待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视同提交诉状。
第九条 对于民事起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
(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明确,足以与他人相区分;
(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状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当事人的自然情况齐全,主张的法律关系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致送的人民法院及时间,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按照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五)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
(六)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七)不属于重复起诉的;
(八)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第十条 对于行政起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不属于错列被告情形;
(三)符合起诉期限的要求;
(四)诉讼标的不为其他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五)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六)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第十一条 对于刑事自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属于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
(二)被害人告诉的;
(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自诉状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包括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自然情况、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当事人本人签字或盖章、按被告人数提供诉状副本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
第十二条 立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若诉状中明确具体表述了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内容,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以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 对内容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诉状,立案法官应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自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立案法官应指导当事人完善诉状形式和内容,明确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释明起诉、自诉条件和诉讼风险等。
第十五条 经当场审查,当事人的材料齐全,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但已当场补正的,应当直接登记立案。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庭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材料接收清单,廉政监督卡、诉讼服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
立案庭登记立案后,向当事人发出交纳诉讼费用书面通知,刑事自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材料收取清单应当载明诉讼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及是否为原件等,由法官签名或盖章,注明收到日期。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卷和送交当事人。
第十六条 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由审判庭查明后裁定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当场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自诉不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且无法通过补正材料的方式解决的,经向当事人释明后,可由当事人直接撤回起诉、自诉材料,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应收取材料,出具材料接收清单作为书面凭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
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裁定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当事人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发放立案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书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期限及未在期限内补正的后果。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难以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补正而申请延长期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拒绝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在法定审查期限内难以确定是否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应当先行登记立案,移送审判庭审理。
人民法院收到民事、行政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其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刑事自诉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查期限从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算。需要补正材料的,从当事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或延长,不扣除节假日,审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立案阶段调解的,应提交立案调解申请书,按当事人意愿转交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由立案法官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立案阶段调解不成功的,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移转审判庭审理;调解成功的,可以由当事人自愿撤回起诉材料,记录在案;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出具确认裁定、撤诉裁定或者调解书等。
第二十三条 立案法官在立案审判管理系统中接收立案导诉人员录入的案件基本信息后,应该录入案件的详细信息和窗口审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起诉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立案阶段应加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防范和规制。对于确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对干扰立案秩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全市法院登记立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下发的其他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