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第一条 (指导原则)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质量,不断提高审判效率。
第二条 (适用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标的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三)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下列案件: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5、银行卡纠纷;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三条 (除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四条 (标的额的标准及调整)
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本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在立案时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数据;在上一年度数据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标的额的计算)
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对于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将按照其标准计算一年的金额视为案件标的额。
第六条 (案号及统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号立“初”字号;立案及审判人员应当在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项目,以便于进行数据统计分析。
第七条 (告知)
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当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知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签收。原告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
上述书面材料可以是专门制作的《小额诉讼须知》,也可以在《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中增加相关内容。
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程序发生转换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
第八条 (异议处理)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其意见,并及时做出裁定:异议成立的,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其异议申请。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九条 (专业化审判)
各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第十条 (程序转换)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或者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案件按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已经开庭完毕的,可不再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程序转换前各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十一条 (答辩期)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举证)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
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入卷;可以灵活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方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期限)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前款中的三个月不适用扣除审限的规定,期满后应当参照本意见第十条进行程序转换。
第十五条 (调解)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尽可能在各个诉讼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注意调解方法的灵活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
第十六条 (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判决自当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宣判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判决的生效。
裁定的生效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简化)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要件)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尾部写明“本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附则)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反映。
附件:小额诉讼案件主要文书样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