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5.07.29【实施日期】2015.07.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人民陪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由市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监督指导全市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法院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第三条 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列入党组、党委议事日程和年度重点工作,专项研究部署试点工作。
第四条 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媒体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章 选任
第五条 试点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工作,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并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六条 《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包括:
(一)现役军人;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
(三)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法制工作的人员;
(四)与拟任职试点地区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五)离任不满两年的法官、检察官;
(六)从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离任的法官、检察官;
(七)正在被刑事起诉或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个人。
第七条 下列人员,经申请可不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7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已经担任过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三)存在家庭负担过重、因公出国等其他无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并经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人员。
第八条 各试点法院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东城区、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
门头沟区、密云县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九条 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十条 各试点法院应当于2015年 9月底前完成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第十一条 试点法院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按照下列标准,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人数为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的3倍以上。
东城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人数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 5倍以上。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人数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10倍以上。
密云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人数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8倍以上。
第十二条 试点基层法院会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并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试点中级法院会同市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并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中级法院辖区内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资格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具有任职除外事由,是否具有禁止担任情形;资格审查应采取电话询问、上门走访、发放调查函等方式,并询问候选人是否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四条 公民一般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点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五条 对经资格审查认为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名单,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期满后不影响任职的,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试点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当选人民陪审员集中公开宣誓。
第十七条 试点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第十八条 试点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三章 参审
第十九条 试点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陪审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在适用《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过程中,试点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其有权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具体理由。经审查,试点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试点法院应当明确告知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只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为20件;东城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为30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第二十四条 试点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过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随机抽选确定参审人民陪审员,同时发出回避事由询问表,询问表内容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等其他回避事由。
第二十五条 试点法院通过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开庭地点、开庭时间发送到人民陪审员电子终端,并启动庭前提醒功能。在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未投入应用前,各试点法院应当采取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落实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试点法院每年可设定一定案件数量,由当事人现场参与随机抽选参审人民陪审员过程。
第二十七条 试点法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随机抽选陪审人数的一倍以上的候补人民陪审员,按照抽选次序确定递补顺序。
第二十八条 试点法院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等各种方式,为人民陪审员阅卷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试点法院可探索为人民陪审员提供电子卷宗。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对是否属于案件事实问题存在分歧的,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有多名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的,应当先由全部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第四章 退出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是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情形。
第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包括:
(一)拒绝参加岗前培训的;
(二)故意打听与陪审案件无关的案件案情的;
(三)虚假填写回避事由询问表内容的;
(四)在年度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宣传、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
第三十四条 各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陪审员考评委员会,开展人民陪审员考核、奖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利用全市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化平台,实现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选、均衡参审和意见反馈电子化。
第三十六条 试点法院应当设立人民陪审员办公场所,配备相应工作设施,为人民陪审员参审提供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试点期间履职要求,围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社会主义基本法律制度及诉讼制度、司法礼仪、廉政教育、案件证据及事实认定等相关规定,开展不少于24学时的岗前培训。任职期间,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第三十八条 试点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集中授课与实战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经验交流、庭后点评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按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思想品行、陪审履职实绩、工作态度、陪审纪律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和不称职。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试点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陪审员试点工作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予以保障。建立人民陪审工作经费定期调整机制,实行市、区县两级财政分段保障,落实人民陪审工作经费“单独列项、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规定。具体标准参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关于修订<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公检法[2012]2870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作或薪酬待遇的,由试点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发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人民陪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协调公安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