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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507号【发布日期】2014.12.29【实施日期】2014.12.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以本市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但目前各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仍由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

(二)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三)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

(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特殊案件;

(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30日起受理案件。

第三条 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各区(县)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维持不变。

第四条 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30日起,不再受理第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第一审案件。2014年12月29日以前,当事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或尚未审结的,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查、立案、审理。

第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已选调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其在原所在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由该承办法官在原所在法院继续审结。但至2015年2月17日仍未审结的,由原所在法院变更承办法官后继续审理。

第六条 由于审判人员调动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变更情况,原合议庭已经开展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第七条 2014年12月29日以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仍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名义,以原有案号继续办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2月30日以后受理的案件,统一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办理。

第八条 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对跨行政区划法院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日期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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