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司发[2014]489号【发布日期】2014.11.13【实施日期】2014.12.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 、《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所在区域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外国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国家赔偿请求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国家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负责协助甄别国家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情况,确认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法律援助律师阅卷、复制案卷、取证及其他合法执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其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免收费用。
对于案件需要翻译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安排翻译人员。翻译费用由人民法院承担。
第六条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提供形式包括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后的法律事务代理。
申请人因国家赔偿案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出具相关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通知书。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律师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并将相关的裁判文书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国家赔偿请求人申请的事项具有法定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律援助申请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监督指导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恰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不当执业行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应当向相应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反映。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在24 小时内告知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国家赔偿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