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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察机关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若干事项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07.11【实施日期】2014.07.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受理、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告知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结合北京市民事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调取到法院卷宗材料后,应于当日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出书面《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法院卷宗调齐告知书》。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卷宗调齐告知通知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请监督案件,应及时向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将申请监督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

控告申诉部门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请监督案件及对执行活动的申请监督案件,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四条 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承办人应当在系统分案后七日内,制作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五条 对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承办人应当在系统分案后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六条 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请监督案件及对执行活动的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承办人应当在系统分案后七日内,制作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向回避申请人发送《回避决定书》或者《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回避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由民事检察部门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回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在民事检察部门作出审查结论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民事检察部门的审查结论。

第八条 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当面陈述意见申请的,是否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由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九条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决定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承办人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十条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终结审查的,承办人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请监督案件及对执行活动的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承办人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请监督案件及对执行活动的申请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终结审查的,承办人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行政检察处进行解释。

附件:1.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法院卷宗调齐告知书

2.权利义务告知书

附件1

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法院卷宗调齐告知书

()民/行调齐第 号

院控告申诉检察处:

(申请人)´´´´´´纠纷(生效裁判文号)申请监督案,我处已于´´´年´´月´´日将法院审判卷宗调齐。请贵处依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受理、管理及办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及相关流程说明,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特此告知。

(处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申请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有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其他当事人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以供核对。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且在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期限内仍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四、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

五、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交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六、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七、当事人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如认为承办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认为承办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回避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八、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并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抗诉。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改判。

九、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监督条件的,将案件处理结果以《通知书》方式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监督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或《终结审查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十、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并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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