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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260号【发布日期】2014.06.23【实施日期】2014.06.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透明度和公信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执行活动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件数据管理系统中的重要节点、需要固定的相关证据及易产生争议或发生冲突的事项等信息。

第三条 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的正常使用。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告知。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行全程录音录像,请您配合。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合理佩戴执法记录仪,以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录制内容应当如实反映执行活动的全过程。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对录制的声像资料进行整理、编辑,并自录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分类上传至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由各法院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自行配备。原则上,每名执行人员配备一台。

第八条 各法院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保管、维护、使用培训等具体管理工作,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统一编号,固定配备给相应的执行人员使用。

第九条 各法院应当建立调阅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不得将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声像资料私自交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观看或拷贝。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声像资料,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

(二)因对执法记录仪使用不当等,致使重要声像资料未记录;

(三)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四)私自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原始声像资料;

(五)未经审批,私自拷贝、传播、泄露声像资料;

(六)其他严重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法院应当将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录制信息的录入等情况纳入执行人员年度工作业绩考核。

第十二条 市高级法院将定期对各法院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纳入执行工作年度考评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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