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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6.06【实施日期】2014.06.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查工作,贯彻便利当事人诉讼、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的精神,增强中级法院办理申诉复查案件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两类案件”的定义及其范围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民事“两类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以下简称“两类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是指:

(一)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中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二、材料受理及立案流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民事申请再审窗口,由立案庭负责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材料接收和初步审查工作。申请再审材料接收后,由本院民事申请再审审查部门进行立案审查。

第五条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由申诉审查庭负责;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六条 两类案件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再接受其申请再审材料,告知其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

第七条 两类案件当事人分别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在先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

三、审查工作及流程

第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接收两类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要求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立案后交由本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依法审查;

(二)当事人要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将申请再审材料交由本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展判后答疑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开展两类案件的判后答疑和矛盾化解工作中,可与原审判业务庭共同进行。

第十条 两类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判后答疑和矛盾化解工作后,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一)当事人同意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后,交由本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受理审查;

(二)当事人同意撤回再审申请或者调解的,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后,办理撤诉或者调解手续;

(三)当事人仍然坚持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制作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审查报告;在当事人递交材料后三个月内将当事人再审申请材料、判后答疑和矛盾化解工作材料、审查报告、原审电子卷宗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审查中发现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再审。

第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在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两类案件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原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符合规定的,由立案庭受理后,交由申诉审查庭审查。

第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要求将案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二)与上级法院正在审查的案件有关联的;

(三)其他不宜由本院审查的。

四、其他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将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与审查工作情况定期予以通报、考核。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高级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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