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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20〕206号【发布日期】2020.04.28【实施日期】2020.04.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高级法院各相关业务部门:

为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北京法院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在财产查控、处置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戒等方面的协作与配合,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北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通知如下:

一、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财产、账簿、企业登记事项等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在破产审判部门出具裁定,并送交立案部门立“执保”字案号后四十八小时内开始执行。

二、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导致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决定由破产审判部门作出。相关责任人未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由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债务人以在经营过程中未设立完整账簿、账簿丢失为由拖延或不向管理人移交,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审判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建议财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应提交申请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保全裁定系审判部门作出的,审判部门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并送交执行部门执行。

执行部门在执行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审判部门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审判部门。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对债务人财产已经启动的司法处置程序应当中止,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进行处置;管理人申请由执行部门继续进行司法处置程序的,应向破产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破产审判部门依法委托执行部门进行财产处置,执行部门应予配合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及时移交给管理人。

五、管理人可以申请破产审判部门委托执行部门对债务人名下京牌小客车进行司法处置,执行部门应予协助配合。相关处置程序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牌小客车司法处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六、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应将“破”字号案件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的“审理系统”。在该平台中报请本庭领导审批通过后,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的财产和企业登记信息。

破产审判部门应按照查控系统的要求,提前将破产案件审理法官的姓名及工作证件正反面扫描件等法官身份证件信息报送给本院执行部门,由本院执行部门的查控系统管理员统一维护到查控系统中。

七、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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