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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对案件信息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160号【发布日期】2014.04.08【实施日期】2014.04.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法院司法统计中的案件信息管理工作,保障案件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发挥案件信息在服务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法院管理决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信息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信息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法院的案件信息主管部门等监督检查主体为保证案件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案件信息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本级和下级法院案件信息主管部门、案件信息人员开展案件信息工作、落实上级法院案件信息有关规定等情况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案件信息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北京市各级法院案件信息主管部门、案件信息负责人和主管、分管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案件信息工作人员、案件承办人。

第四条 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和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行使案件信息调查、案件信息报告、案件信息监督等案件信息相关职权。

第五条 案件信息主管部门和案件信息人员对本院的案件信息数据采集、汇总上报、发布等案件信息相关工作负责,对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的案件信息录入和数据报送等涉及案件信息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接受上级法院案件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法院组织进行案件信息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高级法院组织进行案件信息检查时可以采取专项检查、自查、抽查和法院间互查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北京市各级法院案件信息主管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案件信息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案件信息数据,不得拒报、迟报案件信息数据。

第八条 案件信息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法院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案件信息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案件信息数据的真实性:报送数据是否真实,如有错误是因疏忽还是故意造假;

2.案件信息数据的完整性:报送数据是否完整,如有遗漏是因疏忽还是故意漏报;

3.案件信息数据报送的及时性:报送数据是否及时,如有延迟是因客观原因延迟还是故意拖延;

4.案件信息分析情况:日常报送统计分析的质量和数量,案件信息分析重点课题承担和完成情况;

5.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开展情况:是否开展评估,评估数据的真实性等;

6.案件信息相关制度建设情况:上级法院下发的有关制度的落实情况,本院制定案件信息制度的情况;

7.案件信息资料的保存、管理、共享和信息公开情况,案件信息理论研究情况;

8.案件信息工作中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第十条 各级法院案件信息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虚报、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检查实行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巡回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案件信息主管部门在检查案件信息工作或者检查案件信息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发出案件信息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登录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统计信息进行检查、核对;

5.对与案件信息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对案件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违反统计法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上级法院;对检查监督中发现的好的案件信息管理经验作法通报表扬并及时推广,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可以对全市法院案件信息质量或检查结果等情况进行排名和公开通报,检查结果将纳入全市先进法院目标管理考评体系。

第十五条 案件信息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法院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重复或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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