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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139号【发布日期】2014.03.26【实施日期】2014.03.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法院审务督察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务督察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三条 北京法院审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监督和保障各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加强纪律作风建设与意识养成,促进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四条 北京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必须贯彻从严治院方针,服从服务于审判中心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纪律为准绳,坚持法纪面前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及其审务督察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执行审务督察任务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第六条 各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审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七条 市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设置审务督察机构,同时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七名。暂不具备机构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五名。

各基层法院应当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二至三名。

第八条 市高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进行督察;

(二)组织协调全市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对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开展审务督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制定全市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制度、部署全市法院统一的审务督察任务、检查工作落实、组织全市法院审务督察人员培训和定期交流;

(四)完成本院领导和最高法院交办的其他审务督察工作。

第九条 市高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将每年组织三至四次全市性的督察工作和不定期的专项督察,保持较大频率的抽查和较大比例的暗访,每半年将向市高级法院党组汇报一次审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 各中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基层法院审务督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院各部门、派出法庭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进行督察;

(二)配合市高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的工作,汇报本院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的情况,落实市高级法院对本院不当处理审务督察事项的修正建议;

(三)完成本院领导和市高级法院交办的其他审务督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从本院各部门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若干督察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

市高级法院开展全市性的审务督察工作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报请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抽调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审务督察人员组成若干督察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涉及的审务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应当持有市高级法院配发的B证。

第十三条 审务督察员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参加工作五年以上;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六)经过审务督察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本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本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第十五条 督察小组在本院审务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日常审务督察工作。

督察小组开展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督察小组的组长应当由持有审务督察A证的审务督察员担任。

第三章 审务督察的内容、方式

第十六条 审务督察的主要内容:

(一)落实上级法院关于立案、诉服、信访等窗口岗位工作规范的情况;

(二)立案大厅、接待窗口、审判法庭等监控设备是否保持良好工况;

(三)落实上级法院关于安检安保工作规范的情况;

(四)落实上级法院关于日常管理工作中,整治纪律作风、治理“庸、懒、散”方面规定的情况;

(五)落实上级法院关于庭审作风工作规范的情况;

(六)落实各级法院结合本院实际,细化窗口岗位、安检安保、日常管理和庭审作风等方面工作规范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务督察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做到实地检查与视频监控、庭审光盘抽查相结合,随机选择、灵活运用。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需要,经督察小组组长以上领导批准,可以模拟设置情景,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销所设情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情景。

第十八条 督察小组执行现场检查形式的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三人。

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第十九条 市高级法院应当通过专人定期、不定期检查监控视频,采集、甄选本院各部门和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立案大厅、接待窗口、庭审过程或者其他岗位、环节中的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制作视频资料片,作为向全市法院通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在开展审务督察工作中,应当利用摄影、录像等设备,如实记录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妥善保存。

各级法院在督察工作中形成的图片、视频资料,应当随审务督察工作总结一并报市高级法院。

第四章 审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书面资料和立案大厅、接待窗口、庭审光盘刻录等音视频监控资料;

(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审查庭审光盘刻录内容、参加庭审旁听的督察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从事本专业领域审判工作五年以上的经历。

督察小组执行审务督察暗访任务时,可以使用密录设备。非因执行审务督察暗访任务,不得使用密录设备。使用密录设备,应当由持有A证的审务督察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督察小组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认为需要本院相关部门或者相关法院派员到场协助处理有关事项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报告。

第二十四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被督察对象正在从事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及时填写《审务督察记录单》,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查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被督察对象存在管理松弛、作风涣散等问题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审务督察机构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被督察对象存在尚未构成违纪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审务督察机构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移交本院监察部门处理;市高级法院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审务督察机构移送相关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相关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身督察范围的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可以予以提醒、劝阻;对不听从提醒、劝阻或者妨碍督察小组执行任务的,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督察小组对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审务督察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市高级法院审务督察机构负责起草面向全市法院的审务督察通报。通报可以采取纸质印发、网络发布、视频制作等多种形式。

视频形式通报的资料来源包括市高级法院督察小组通过现场采集、日常监控截屏获取的资料,以及最高法院审务督察小组提供的资料,不采用各级法院报送的视频资料。

第三十条 市高级法院在发出审务督察通报前,应当就存疑事项,要求被督察对象所在法院的监察部门,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书面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书面说明,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市高级法院将作出对被督察对象不利的认定并予通报。

第五章 审务督察的问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法院督察室及其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如与督察对象或者督察内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回避。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审务督察人员所在法院的监察部门或者直接向市高级法院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审务督察人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应当由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提请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审务督察人员履职业绩突出的,应当在当年个人年度考核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涉人员的考核,需事先征求市高级法院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严惩处:

(一)在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擅自在被督察的法院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的;

(六)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督察小组对督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督察小组开展督察工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督察小组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

(五)具有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对市高级法院督察小组提出的督察建议整改不力的,被督察单位、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承担检讨责任:

(一)致使同一问题在本单位发生三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被督察单位的院长要向市高级法院院长检讨责任。

(二)致使同一问题在分管部门发生三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分管院领导和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应当向市高级法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检讨责任;

(三)致使同一问题在本部门发生三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本院分管院领导检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从事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项二次以下的,给予诫勉谈话;

(二)从事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项三次以上,或者违反考勤和着装规范,发生无故不按时开庭、不使用文明用语、不落实便民措施等纪律作风问题二次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当履行岗位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调离岗位。

前款各项内容可以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合并适用。

针对被督察对象发送的《审务督察告知书》内容,计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六章 审务督察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年度市高级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务督察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被督察单位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一)因同一督察事项被市高级法院连续通报二次的;

(二)年内被市高级法院共计通报三次以上的;

(三)被市高级法院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和《审务督察告知书》共计三次以上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条 在本年度市高级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务督察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被督察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中扣分:

(一)被市高级法院通报的;

(二)被市高级法院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或者《审务督察告知书》的。

第四十一条 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开展的审务督察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部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一)被市高级法院通报的;

(二)本部门发生问题被市高级法院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或者《审务督察告知书》二次以上,或者被本院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审务督察告知书》三次以上的;

(三)被本院通报三次以上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开展的审务督察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被督察部门当年年度考核中扣分:

(一)被本院通报的;

(二)被本院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或者《审务督察告知书》的;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副职领导干部向上一级领导检讨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在本年度开展的审务督察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相关工作人员的相应资格或者变更相应期限:

(一)被市高级法院通报、被本院通报三次以上、发生同一督察事项三次以上、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二)发生同一督察事项二次的,取消法官遴选、领导干部竞争上岗、非领导职务晋升资格;

(三)预备党员发生同一督察事项二次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延长预备党员转正期;

(四)聘用制人员发生同一督察事项二次的,建议有关部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当保障审务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摄录器材等设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全市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聘用制人员。

第四十七条 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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