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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126号【发布日期】2014.03.18【实施日期】2014.03.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审判信息化的工作要求,建立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流程公开的工作要求,切实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判流程,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理、宣判、审限、结案、移送、归档等环节运行进行组织、引导、监督、制约的过程。

第三条 审判流程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全员、全程、全面的统筹管理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的规范有序原则;

(三)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协调运作原则;

(四)坚持过程透明、结果公开的考核评比原则。

第四条 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审判流程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信息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信息化支撑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是本院审判流程的专门管理部门;案件承办单位按职责划分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落实各项审判流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判流程管理依托北京法院信息化工作平台(信息球),通过信息公开、网上监督、网上评价、网上考核等方式和手段,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信息化。

第二章 管理节点

第一节 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庭依法对本院各类案件统一实行审查立案。

第八条 立案庭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上诉(抗诉)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庭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票据或缓交、免交诉讼费被批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类别、案由、适用程序,录入立案信息并编立案号;编立案号的时间,即为案件立案时间。

第十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次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或相关材料移送相关案件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时清点案卷或相关材料数量,办理交接手续;承办单位对案件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向立案庭申请退回。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审查。

立案庭对审查通过的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办理相关执行手续;裁定后三十日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保全措施手续。

第十二条 立案法官应在保全裁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诉前财产保全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二节 分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案件信息系统随机分案和案件承办单位指定分案并重的案件分配制度。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单位可在案件信息系统中预先设置专业合议庭法官受理案件的条件、标准,并由案件信息系统实现专业化自动分案。

第十五条 对于未进行专业化合议庭分案设置的案件,立案庭在录入立案信息时,根据案件类型和相关案件承办单位的职能分工,由案件信息系统对案件进行循环分配承办法官,或结合法官未结案件数量对案件进行直接分配。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于接收案件卷宗材料后三日内在案件信息系统中,对计算机分案预排的案件承办法官予以确认或者变更;确认或者变更后,一般不得再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可以再次更换承办法官:

(一)承办法官对案件有回避情形的;

(二)承办法官因健康、外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一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案件之间有关联关系等特殊情形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承办法官的。

第十七条 变更承办法官的,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当日将变更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三节 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公开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及开庭地点等开庭事项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告。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承办法官至迟在开庭前一日,在案件信息系统内完成独任承办法官、开庭时间及开庭地点等开庭事项的录入工作。

第十九条 案件排期开庭事项公告后,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因故不能如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及时将变更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也应将案件信息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受理后终审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的,由案件承办单位审查作出裁定并办理执行手续。

承办法官应在裁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统一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四节 审限

第二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自立案次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均以颁布生效的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实际审理或审查天数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为超审限,但有重新计算、不计入审限的情形和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按法律规定办理扣除、中止和延长审限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承办法官办理诉讼程序变更以及审限扣除、中止、延长的审批手续时,应填写《诉讼程序变更审批表》、《审限变更审批表》,并附入卷宗副卷。

诉讼程序变更以及审限扣除、中止的,由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延长审限的,由承办法官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案件诉讼程序发生变更以及审限发生延长、重新计算、不计入等变更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将事由、依据及期限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承办法官应在审批后三日内,将诉讼程序变更以及审限中止、扣除的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并在中止、扣除审限情形结束起三日内,将审限恢复情形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承办法官应在审批后三日内,根据审批内容修改案件审理期限,将审限延长的情况录入案件信息系统。

第五节 宣判

第二十九条 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三十条 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将宣判时间、宣判地点、宣判人员等宣判事项告知当事人。

对于普通程序案件,承办法官应在宣判三日前,将上述信息录入案件信息信统;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承办法官至迟在宣判前一日完成录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必须在宣判后的五日内向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其他案件必须在宣判后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在案件宣判后立即发送裁判文书。

第三十二条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三十三条 承办法官应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和校对,报送专门管理机构审查并在互联网公布。

第六节 结案

第三十四条 承办法官在案件审判或者执行完毕后,应当办理结案手续,并于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在案件信息系统中录入结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案件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承办法官应在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内在案件信息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

案件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受送达人在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或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日期;

(二)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在送达回证或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日期;

(三)留置送达的,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确认的有效地址的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公告刊登的日期;

(五)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

(六)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者受送达人本人、本条第(二)项所列人员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收取的,以文书退回的日期;

(七)邮寄送达的,邮件有效签收的,依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邮件被退回的,依据本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第七节 移送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上(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以及因申诉审查上级法院需要调取案卷的案件,由诉讼服务办公室统一办理案卷的调取和退回。

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对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需要调取卷宗的,也由诉讼服务办公室统一办理案卷的调取和退回。

第三十七条 除涉外案件和公告送达的案件外,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三日内,完成送达上诉状和答辩状、整理装订卷宗、录入上诉信息等相关工作,并送交本院诉讼服务办公室。诉讼服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上诉卷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二审法院立案庭。

第三十八条 检察院抗诉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申诉审查以及执行的案件,原审法院诉讼服务办公室应当在接到调卷通知后三日内移送案件卷宗,至迟不超过十日。

第三十九条 二审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自案件报结之日起五日内,将一审卷宗送交本院诉讼服务办公室,于五个工作日内退回一审法院。

第四十条 移送卷宗材料应当进行登记、签收并于当日内在案件信息系统中录入卷宗移送信息。

第八节 归档

第四十一条 各类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将案件卷宗制作完成并在结案后或者收到上级法院退回案卷后三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

第四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在申报归档前,完成案件归档信息的录入工作,并对案件信息进行自查。

第四十三条 档案室在收到案件承办法官申报归档的案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案卷是否符合归档标准,并依据案卷检查审判信息系统内案件信息是否准确。

对不符合归档标准以及案件信息有误的不予归档,并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承办法官进行修改;案卷审查合格的,应当接收案卷,并即时录入归档完成信息;归档完成后,不得对案件信息做任何改动。

第三章 流程监控

第四十四条 审判流程的管理方式主要包括北京市法院“信息球”系统的自动提示和审判管理办公室综合监督。

第四十五条 “信息球”系统对案件审判流程各环节采取自动跟踪提示和预警显示办法为承办法官提供审判节点信息服务:

(一)对工作期限过半的,显示为绿色进行提示;

(二)对主要期限临近的(案件审理时间已届法定审理期限的三分之二),显示为黄色进行提示,并由系统自动向承办法官发出催办督办函;

(三)对重要节点超期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手续的,显示红色提示。

第四十六条 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通过案件信息系统对案件审理期限实行监控,每周将审限警示以及超审限未结案件向院领导和各案件承办单位通报,并督促相关案件承办单位抓紧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各级法院应当依托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立和完善当事人对审判流程信息投诉、举报处理和反馈的机制;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各级法院、各案件承办单位和法官的绩效考核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审判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对各院、各案件承办单位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数据排名,按季度公布。

第五十条 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定期公开通报。通报情况作为法院质量、效率评估、考核中流程管理考核与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审判流程案件信息录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因过失拖延移送案件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四条 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院具体情况制定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细则以及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全市各级法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案件审判流程,按照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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