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2.27【实施日期】2014.02.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正常的行政诉讼秩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第(二)项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前款第(二)项的“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存在真实、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与当事人签订仅以特定诉讼活动为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的人员等,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二、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相关社区、单位、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出具推荐信。推荐信应当载明所涉案件、当事人与推荐人的关系、被推荐人与当事人或者推荐人的关系、推荐理由等内容。
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以其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人民法院积极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人员亲自出庭应诉,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带头树立法律权威。对于确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于开庭7日前向涉案行政机关发出负责人出庭应诉提示书和建议书。
五、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经人民法院发出出庭应诉提示书和建议书后仍不出庭应诉或者不依法委派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及时将情况通报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及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自觉、依法接受司法监督。
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未提交或者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人民法院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以口头(记入笔录)或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并告知其另行委托符合相关要求的诉讼代理人、补交证明材料或者亲自参加诉讼。
七、当事人在立案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在立案时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当事人在立案或接到应诉通知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八、经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或补交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则不允许该代理人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仍由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对原告、上诉人可按撤诉处理,对被告、被上诉人可以缺席判决。
九、本市相关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法发[2009]39号)审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不适用本意见。
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公布时尚未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