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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37号【发布日期】2014.01.22【实施日期】2014.0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1、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3、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行政裁决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主张的;

(2)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生混淆的;

(3)当事人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二、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4、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6、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

三、混淆误认的判断问题

7、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8、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9、基础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在基础商标未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未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其系基础商标的延续的,不予支持。

10、当事人主张其尚未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不予支持。

1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予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提交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证据。

12、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根据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13、对于相关公众能否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当事人可以提供市场调查结论作为证据。市场调查应当尽可能模拟相关公众实际购买商品时的具体情形,并应当对相关公众的范围、数量及其确定,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以及整体比对、隔离观察、主要部分比对等方法的运用等进行详细描述,缺少上述要素、对上述要素使用错误或者无法核实其调查真实性的市场调查结论,不予采信。

四、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姓名权

14、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5、将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6、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17、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

18、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该特定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

19、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20、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与其具有经纪关系的模特、演员等姓名权人授权范围明确的特别授权文件等特殊情况下,被授权的经纪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该模特、演员等的姓名权。

(二)著作权

21、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

22、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23、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五、相关程序问题

24、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行政裁决作出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三年的;

(2)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被转让或被许可给他人使用的;

(3)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未对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的;

(4)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的。

25、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被告未通知受让人要求其明确表态是否参加评审程序而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裁决,受让人在诉讼中能够证明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应当撤销该行政裁决;被告虽然未通知受让人要求其明确表态是否参加评审程序,但受让人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行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应当在确认商标评审相应程序不当的基础上,驳回受让人关于相应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

26、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受让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人不再是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其无权就相应评审裁决提起诉讼。

27、商标评审程序中邮寄的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证据等案件相关材料均以当事人收到作为送达的标准。

28、原告主张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从而送达程序违法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已经被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收到或视为送达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发文清单等内部流程材料或者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邮且未被退件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已经送达。

29、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证据,但其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原告除主张送达程序违法之外未提出实体上的主张或证据,或者其主张或证据明显不能成立,或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可以在认定送达程序不当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0、原告以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导致其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主张撤销评审裁决的,如果其在诉讼中没有对评审裁决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性回避理由,应当在指出回避告知程序不当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相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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