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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3]476号【发布日期】2013.12.31【实施日期】2014.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要求,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和落实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领导、督办、检查全市三级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形式审查工作;

(二)组织、上传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

(三)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补正,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及时收集、汇总、处理公众对公布裁判文书的意见反馈,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五)统计、分析、报送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据;

(六)其他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相关的检查、监督、考评、总结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

上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主要包括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布后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 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全市各级法院生效的维持原判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书、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发回重审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复议裁定书或决定书、补正裁定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其他程序性裁定书可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九条 裁判文书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生效;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在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技术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匿名处理系以“张××”、“王××”等替代上述人员的姓名;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1”、“张×2”等形式替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其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但应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第五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和校对,报送专门管理机构审查并在互联网公布;承办法官对裁判文书应当认真审阅,确保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等无错漏。

第十六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细则第七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院领导审定;主管院领导在三日内完成审批;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事由及审批意见应由部门进行登记,并按月汇总报送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对文书命名、文书格式等内容的形式审查,并按类型将文书上传至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高级法院信息技术处负责在七日内将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的文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六章 补正、撤销

第十九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一般不得修改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笔误的,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及时做出补正裁定,应将补正裁定按前述程序公布上网。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前发现笔误,已经作了补正裁定并送达的,直接按程序公布补正完善后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承办法官应当填写《裁判文书网上撤销审批表》。

中、基层法院由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由本院专门管理机构报送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决定;高级法院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审查决定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进行撤销操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由承办法官负全责。

第二十四条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于裁判文书错别字、病句等瑕疵较多,裁判文书与送达当事人文书不一致、不按时提交裁判文书、审查不及时、审查把关不严、不上网认定随意、拖延上网、有意规避上网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的工作纳入北京市法院案件流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不公布上网审批表》和《裁判文书网上撤销审批表》,由部门进行登记,在案卷正卷中保存,并按月汇总报送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基层法院专门管理机构应按月将本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量、质量及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向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报告的统计期间与《司法统计月报表》的统计月度一致,即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统计期间。

第二十九条 高级法院有裁判文书公布任务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和各中基层法院专门管理机构,应认真填写《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月报表》和《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审批情况一览表》,确保相关数据与司法统计数据一致,并于每月25日前以电子版的形式报送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裁判文书公布情况的检查通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各级人民以及本院各部门的上网公布情况进行检查、排名、通报,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问题突出的单位或部门督促其整改;考核情况记入绩效考核成绩,作为“双先法院”评选的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相关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本细则下发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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