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7.25【实施日期】2013.07.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动修改后刑诉法统一、正确适用,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再次组织召开全市三级法院刑庭、未申庭庭长参加的座谈会。会议就新法实施的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会议达成共识的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证据
1.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理解。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人员的供述、陈述、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法定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问题。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过活动的见证人。对于将上述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活动的录像。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不能提供相关活动录像,导致无法确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的,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解释》第155条及市高院《关于做好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调整应对工作的意见》,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只要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赔偿范围和数额就不受限制;如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的,则一般不能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除外。
4.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限。根据《解释》第147条、第161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及时提起,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未能提起的,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处理。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关于审理期限
5.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限计算。根据《解释》第174条的规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本身即是扣除限审的理由,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不得因精神病鉴定对案件中止审理。
6.报送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程序。《解释》173条规定,申请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层报。上级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5日前做出决定。根据最高法院要求,因特殊情况需要报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将请示报告、《延长审限案件呈报表》及相关材料报经高级法院审定后,由高级法院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送最高法院审批。报送最高法院的材料应当说明简要案情、以往的审理期限及延长审理期限情况、此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原因及法律依据等。
四、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7.“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存废。“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简易程序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照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审理即可。在最高法院正式公布修改后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前,裁判文书的简化可以继续按现有样式执行。
8.被告人开庭前临时委托辩护人的处理。根据刑诉法及《解释》第1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在开庭前十日内临时委托辩护人的,法院一般应当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在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十日后开庭;如果辩护人自愿缩短准备时间,被告人亦同意的,可以按原定时间开庭审理。在开庭前临时增加或更换辩护人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五、关于简易程序
9.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辩护人经通知不到庭的处理。根据《解释》第29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10.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被告人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上限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在二十天内不能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得延长审理期限至一个半月;但被告人犯数罪,并罚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除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无需重新送达起诉书副本,在原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十日后开庭即可。
11.简易程序的适用决定如何通知检察院。根据《解释》第289条的规定,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及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都应当通知检察院。通知可以采取简便方式并记录在案。
12.共同犯罪分案起诉,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对其他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应区分情况处理。如果该案因事实、证据问题或因被告人不认罪未适用简易程序,则对其他案件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无异议,仅是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则符合条件的其他案件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共同犯罪案件,先到案的被告人不认罪未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已经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并已生效,后到案的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3.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公告的时间。鉴于刑诉法及《解释》未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三日公布案由、被告人、开庭时间和地点,可以理解为此类案件的开庭公告不受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开庭三日以前”的限制,但在开庭前要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并且,根据《解释》第292条的规定,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
六、关于执行程序
14.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解释》第416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据此,应以判决或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作为判决确定之日。高级法院在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应在退卷函中注明宣告或送达的日期。
七、关于刑事和解程序
15.刑事和解程序中“民间纠纷”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将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归入民间矛盾,一般应当认定为“民间纠纷”。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对“民间纠纷”的掌握还可以适当放宽,除《意见》列举的典型民间矛盾外,对在日常工作、生活、学习等正常人际交往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可视情认定为“民间纠纷”。
八、关于强制医疗程序
16.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属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处理。法院遇此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检察院依照《检察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依照刑诉法及《解释》第532条、第533条的规定进行审判。
17.向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送达申请书副本问题。申请书副本应当送达给被申请人。法院可以在会见被申请人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经法院审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前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根据刑诉法规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可以发表意见、质证、辩论,故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开庭前应当向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但具体送达时间、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记录在案。
18.是否应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问题。法律未对被害人到庭问题作出规定,考虑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故法院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可以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依据《解释》第532条的规定,审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检察员、公诉人发言后发表意见。法院不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19.庭前准备及送达、宣判问题。《解释》第53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第182条第(一)、(四)、(五)、(六)项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法院作出决定后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送达即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应当参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宣判。
20.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经通知后拒不到场的处理。《解释》第528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经通知后拒不到场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问题
21.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二审宣告无罪案件的报告时间。2013年5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刑事重大冤错案件、敏感案件以及二审宣告无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建立了相关案件的报告制度。实践中,对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二审宣告无罪案件的报告时间有不同意见。经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答复应在二审宣判之前报告。
22、刑法第65条第1款的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即行为人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不构成累犯。实践中,对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的,是否也排除累犯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意见。经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书面答复: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十八周岁以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23、刑法第63条第1款的适用。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实践中应注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如果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也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如果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处罚仍然罪刑不相适应的,可以再下一个量刑幅度。如果行为人具有的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则可不受此限,直至免除处罚。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刑种的刑罚,如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否判处附加刑,仍应遵守刑法分则的规定。
24、刑期折算问题。刑期的折抵和计算应按照以下原则操作:(1)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算,精确到日;(2)采取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日,折抵刑期;(3)宣告刑的确定,以年、月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