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发文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发布日期】2013.06.07【实施日期】2013.06.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管辖与通知
第五条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抚养费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清河分局办理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和通知辩护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律援助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协调办理。
第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同案有多人应当通知辩护而本地区法律援助律师不足的,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解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通知的,应当函告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前,发现应当通知辩护而尚未通知的,可以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函告侦查机关接收法律援助公函。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副本、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提供援助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协助甄别经济困难情况,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应当协助甄别未成年当事人经济困难情况,及时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未成年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 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 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 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通知辩护或者转交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可先行口头通知并将相关公函传真至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原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 审批与指派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未成年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未成年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未成年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未成年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未成年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未成年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或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案件。
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提交办案机关。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一条 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本人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通知辩护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再次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函告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办案规定,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法庭教育等工作,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上述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表现优秀的法律援助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