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公法字[2013]139号【发布日期】2013.02.06【实施日期】2013.0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或以销售为目的储存、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北京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出具非法经营金额的鉴定证明,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或以销售为目的储存、运输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虽未达第一条非法经营的数额标准,但造成严重后果,且烟花爆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符合《刑法》第146条规定的,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燃放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136条、第233条、第235条规定的,分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