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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审判工作指南(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96号【发布日期】2012.12.18【实施日期】2012.1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就全市法院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提出如下工作指南: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两个以上被征收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一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在不同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可以合并审理。

三、一个或部分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其他被征收人就同一房屋征收决定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诉讼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移交辖区内区县人民法院审理。

五、公房承租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可以对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七、人民法院审查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围绕《征收补偿条例》确定的主体、条件、程序等法定要件以及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情形进行审查。

八、人民法院审查房屋补偿决定,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确定的主体、补偿标准、补偿决定程序以及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情形进行审查。

九、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可以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协调和解,协调和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收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十、申请强制执行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有异议提起复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十一、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准予执行裁定书中,可以同时载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二、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指南。

本指南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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