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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全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开展审判质量评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163号【发布日期】2012.05.17【实施日期】2012.05.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作用,不断促进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效率、效果全面提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工作实际,就全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全市各级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应依据市高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审判质量考核的评析意见及审判质量排名情况,结合本法院工作实际,定期听取本院审判业绩突出或问题突出的审判(执行)部门,就一项或多项审判工作质量情况的工作报告,并对工作报告进行评议。

第三条 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就审判、执行工作质量、效率和效果等,专门听取相关中、基层法院审判质量的工作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四条 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每年至少应两次以上分类(立案、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监督、申诉审查等)听取相关审判或执行部门的工作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五条 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根据调查研究、经验总结和案件质量考核排名情况等,定期向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候选评议部门及报告议题等,由本院院长决定评议对象、议题和评议时间。

第六条 各级法院院长做出的评议决定应当公布。

第七条 自评议决定公布之日起,被评议部门应在审判委员会评议之日的十日前,将书面报告提交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接受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议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材料报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审判、执行部门做好评议活动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议中、基层法院工作时,应当由被评议法院的院长报告工作,全市其他中、基层法院院长和被评议法院全体副院长列席旁听;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议本院审判或执行部门工作时,应当由被评议部门的庭长或局长报告工作,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本院全体中层领导和被评议部门全体法官列席旁听。

第十条 审判成效显著,成绩突出的单位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围绕本法院、本部门工作的突出成绩,深入分析、总结取得成绩的做法、经验和进一步深化、提高与普及推广的工作措施;审判质量问题突出、审判效果不佳的单位,在工作报告中应围绕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刻检讨问题成因和源头,提出改进工作的对策和具体的、有时间限制的整改目标、工作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听取报告和进行评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院长宣布审判委员会评议会议开始。

2.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就本次评议对象单位工作的综合审判质量考核情况进行说明。

3.由被评议法院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审判委员会做工作报告。

4.审判委员会委员针对报告内容进行质询。

5.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对是否通过工作报告进行表决;表决分为赞成和反对,不得弃权;工作报告应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投赞成票才能通过,否则为不通过。

6.审判委员会按照全体委员的多数意见作出是否通过的决议,并当场公布。

7.院长就本次工作报告及评议做会议总结。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记录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投票结果及会议决定,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院长审核后发布。

第十三条 工作报告经评议通过的,被评议法院、部门应按照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决议及会议纪要继续做好相关工作;工作报告未通过的,被评议法院、部门应及时进行整改,并限期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中、基层法院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审判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开展审判委员会评议工作的情况记入业绩考核档案,作为对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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