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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2]3号【发布日期】2012.03.26【实施日期】2012.03.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在坚持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和案件特点,做好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三条 立案、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 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立案、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第六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审查。

第八条 立案机构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审判机构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并确认自己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九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自然人标明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它组织标明组织机构代码。

二、立案

第十条 立案机构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和接待大厅放置《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三、审判

第十二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法决定再审。

第十五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机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机构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机构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第十六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排除妨碍的方式。

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当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

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由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应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保障性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第二十条 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四、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构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应当一并发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可以调阅审判卷宗。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请作出裁判文书的机构予以明确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执行机构协调配合机制建设与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结合起来,逐步提高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执行案件结案率、实际执结率、执结标的到位率和涉执行信访案件息访率。

第三十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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