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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网公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05.31【实施日期】201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息通过“北京法院国际互联网站”发布。

第二条 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的公布,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公布其不履行义务信息,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一)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后,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案件不存在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等法定情形的;

(二)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三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

(三)被执行人收到财产报告令后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

(四)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情形,影响案件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执行法院无法通知的。

(六)被执行人存在其他消极履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的行为的。

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参照前款规定公布。

第四条 公布的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所地,其中,自然人应当附其身份证号,法人应当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二)执行依据文书号;

(三)未履行的债务数额;

(四)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内容。

第五条 公布的流程:

(一)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核后决定并记入笔录;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公布未履行义务信息;

(二)执行法院准备公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息的,可以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如果该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了债务或提供了必要的担保,可以决定不予公布。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公布。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法院无法通知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布事项的变更:

执行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如果公布的事项发生变化,被执行人有义务及时报告法院,用书面方式提出变更申请。

执行法院接到被执行人变更公布事项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决定变更的,应当在决定作出的次日报送市高级法院完成变更。

第七条 公布事项的删除:

以下情形可以对公布的信息予以删除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三)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四)其他表明被执行人无须履行义务的情形。

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报送市高级法院,将被执行人从公布的名单中删除。

第八条 各院根据本院案件情况决定公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息的时间、批次、人数,并制定本院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批规程,所公布的信息应当经过本院执行局局长、庭长审核批准后方可发布。

公布后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般不予公布。难以确定是否公布时,应当报请由市高级法院审查决定。

第九条 各院在此项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应严格管理,确保所公布的未履行义务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 各院指定专人负责将拟发布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信息报送市高级法院,由市高级法院专管员在“北京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专栏发布。

第十一条 各院应当制定专门的统计分析表格,负责统计公布及删除名单的情况、取得的成效等数据,并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二条 市高级法院将对此项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并定期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不履行义务信息公布样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信息

(单位财产给付类模版)

被执行人……,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逾期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或其他执行依据的文书字号和名称)所确定的…万元…款(款项性质)的给付义务。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年…月…日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信息

(个人财产给付类模版)

被执行人……,性别……,身份证号……,住址……,逾期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或其他执行依据的文书字号和名称)所确定的…万元…款(款项性质)的给付义务。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内容:

上述被执行人,禁止下列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被执行人如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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