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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对执行实施中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364号【发布日期】2009.08.18【实施日期】2009.08.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的精神,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将执行实施工作划分为十个基本环节,其中财产调查与控制,财产变现,案款分配与发还,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异议、复议审查,执行结案共六个环节为进行风险防范的重点环节。

一、分案

节点1 以工作需要之外的原因调整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确定的承办人。

风险防范措施:明确规定调整自动分案结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串案”;②有法定回避情形;③拖延执行,需更换承办人;④原承办人接受其他重大工作任务;⑤原承办人长期病休或调出本部门。

调整原因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

二、执行前准备

节点2 未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风险防范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承办人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由执行实施机构中负责财产调查的内设小组集中制发报告财产令;发出报告财产令的情况应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备查。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节点3 立案执行60日内,未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规定项目的调查。

风险防范措施:按月将此类案件及未完成调查原因上报高级法院。

节点4 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风险防范措施:采取相关措施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财产权属调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的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相关措施,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采取或解除相关措施的情况应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备查。

四、财产变现

节点5 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不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风险防范措施:按月将已选定评拍机构却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及原因上报高级法院。

节点6 对依法应当首选拍卖的财产不委托拍卖,而采取其他方式处置。

风险防范措施:按月将不委托拍卖的案件及原因上报高级法院。

节点7 未按有关规定审批拍卖公告。

风险防范措施:高级法院执行局不定期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进行抽查。

节点8 违反有关规定,指令拍卖公司暂缓或中止拍卖。

风险防范措施:按季度将本院指令拍卖公司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况上报高级法院。

节点9 违反有关规定,撤销拍卖结果或宣告拍卖无效。

风险防范措施:按季度将本院撤销拍卖结果或宣告拍卖无效的情况上报高级法院。

节点10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故意拖延办理财产交接手续。

风险防范措施:在买受人付清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财产交接手续。

五、案款分配与发还

节点11 未将分配方案告知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风险防范措施:按季度将分配方案未告知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案件上报高级法院。

节点12 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

风险防范措施:执行案款到账、其他财产被法院控制10日内,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发还申请执行人;法院财务部门按月制作执行案款专户收支情况明细表报告主管执行副院长。

节点13 将案件执行款发给与本案无关的人。

风险防范措施:扣划的款项,必须划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的现金,应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案款发还必须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法院财务部门按月制作执行案款专户收支情况明细表报告主管执行副院长。

六、追加、变更执行主体

节点14 违反法律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风险防范措施:除单纯名称变更的以外,由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审查。

七、异议、复议审查

节点15 不依法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风险防范措施:执行法院接到不依法受理异议的反映时,应当及时处理;高级法院接到有关情况反映时,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予以处理。

节点16 不依法制发裁定,而以通知等其他方式告知异议审查结果,剥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或诉权。

风险防范措施:执行法院审查异议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或诉权;高级法院接到有关情况反映时,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予以处理。

八、执行和解

节点17 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

风险防范措施: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应当存入案卷备查。

九、执行结案

节点18 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风险防范措施:高级法院执行局适时组织全市法院执行案件质量评查。

十、执行管理与监督

节点19 违反有关规定作出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裁定。

风险防范措施: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必须经合议庭合议;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审查决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事先报高级法院同意。

十一、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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