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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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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45]号【发布日期】2012.02.15【实施日期】2012.02.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因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认识不一致,市一中院、大兴区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主动性、被告人有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不宜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分别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对人次数累计计算,但被告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对同一对象实施不同行为的,可不进行累计。我院将以上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原则同意我院研究意见。请各院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特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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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洁律师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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