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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92号【发布日期】2011.10.25【实施日期】2011.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能动司法和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除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公开执行信息、履行告知义务之外,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及时、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

第二条 立案执行届满一个月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

立案执行六个月内未结案的,执行法院应当在六个月届满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此后每三个月反馈一次执行进展情况。

立案执行一个月或六个月届满前,执行法院已在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变现等阶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全部执行进展情况的,可不重复反馈。

第三条 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可以采取电话对谈、固定接待日约谈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执行法院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约请申请执行人见证案件执行的过程。

第五条 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填写《执行进展情况反馈表》或制作笔录入卷归档,并应当将反馈的情况及时、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执行日志。

第六条 执行案件评查应当将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作为基本内容之一,评查结果纳入年终考评范围;执行案件涉信访的,应当将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作为责任倒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全市各级法院可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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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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