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363号【发布日期】2009.08.18【实施日期】2009.08.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监督,切实提高执行案件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以及本院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时,应当进行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
第二条 高、中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本市各级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负责本院执行案件的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
第三条 高级法院执行局对下列案件进行核查和责任分析:
(一)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转来的反映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
(二)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诉途径反映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
(三)按照执行监督程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的案件;
(四)经复议程序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案件。
中级法院执行局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执行案件进行核查和责任分析。
第四条 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进行核查和责任分析:
(一)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转来的反映本院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
(二)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诉途径反映本院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
(三)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
(四)本院领导指定要求核查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五条 执行案件核查应当依照实体法、程序法、证据规则、文书制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
第六条 执行案件差错是指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行程序、执行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质量差错。
第七条 执行案件差错根据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及后果分为大差错、中差错、小差错三级。
大差错是指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差错,导致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或因执行行为违法导致国家赔偿的。
中差错是指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执行程序方面存在差错,但对案件执行和处理结果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
小差错是指在文书制作、卷宗材料、笔录制作方面存在差错,对案件执行和处理结果没有造成影响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认定为执行差错:
(一)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是因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是因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或出现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等新情况;
(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认识处理上存在差异的。
第九条 执行案件差错分析以查阅执行案卷为主,必要时可听取被核查单位和人员对案件的说明。
第十条 核查人员核查案件时应填写案件核查登记表,写明案件存在的差错及差错等级。
第十一条 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差错和责任认定由上级法院执行局与下级法院执行局交换意见后作出。下级法院执行局对差错认定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由上级法院执行局审查并作出决定。
本院执行案件差错和责任认定由本院质效管理部门按照案件质量评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上级法院执行局或本院质效管理部门认定的差错等级,各有关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以下措施进行改进:
(一)小差错案件,结合案件核查结果及时在执行局组织讲评,提醒相关责任人注意纠正;
(二)中差错案件,要组织责任人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三)大差错案件,要深刻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写出整改报告,报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送上级法院并抄送本院质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差错和责任核查结果纳入本年度全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核查工作中发现干警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报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