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2.20【实施日期】2007.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保障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本市的正常运行,促进各级法院合法、高效、有序地使用和管理该系统,明晰各类人员在系统运行中的职责权限,确保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该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级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采集,负责全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监督和管理、执行资讯的审核,并对全市各级法院使用该系统的情况进行考核。
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对本院使用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对内用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管理,对外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的方式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
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该系统加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考核、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院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中遇到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方面的问题。各级法院执行机构承担人员培训、数据采集、日常管理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法院应当为执行机构使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人员保障,配备运行快捷的计算机设备,有条件的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建立系统专用的互联网操作室。各级法院相关部门应为系统的硬件管理和网络维护提供支持。
第二章 系统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仅供各级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人员及经授权的其他有关人员使用。
其他机构和人员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该系统。
第七条 各级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享有本院权。高级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享有辖区权。
法院其他人员是否分配本院权以及高级法院其他人员是否分配辖区权,由本院主管院长和执行机构负责人决定。
执行人员一般应当分配执行权和投稿权。部门权、立案信息录入权的分配由执行机构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和职责权限决定。
第八条 各级法院只能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用于对本院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司法统计等,未经高级法院同意,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不得擅自将该系统的执行案件综合信息数据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
使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各自的权限对系统信息进行使用,不得越权操作。
第九条 各级法院应任命系统管理员负责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其权限由系统本身设定。
系统管理员由熟悉执行工作业务、具备一定计算机使用能力的执行机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有条件的法院可设专职人员担任。
第十条 系统管理员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系统的初始设置;
(二)负责对本院使用人员的培训,并根据使用人员的变化情况开展培训工作;
(三)及时将使用该系统出现的相关问题向高级法院报告;
(四)对本院执行案件信息录入情况进行核查;
(五)对本院执行人员使用该系统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应将任命的系统管理员报高级法院执行机构备案,更换系统管理员的,须在原系统管理员离岗前三日将变更情况报高级法院执行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在登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之前必须先行安装认证证书,该证书严禁外传,证书泄露或者丢失的,应及时报告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吊销备案手续。
使用人员不得将自己的密码泄露给他人,供他人使用。
第三章 数据的录入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信息的录入和修改由具有立案信息录入权的专人负责,案件执行信息原则上由案件承办人录入,案件承办人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案件承办人难以自行录入的,可以由书记员录入或者设专人录入。录入有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系统管理员不得代他人录入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四条 系统中的立案信息表、执行主体信息表、结案信息表、期限管理信息表、人员情况信息表中的必填项目必须填报。
系统执行流程信息中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状态、自动履行等项目,有信息的必须填报。
其他数据项目是否填写,由各级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相关信息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其他执行行为完成后5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法院及其录入人员必须将所有的执行实施案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准确,信息内容与案卷记载情况一致,不得填报虚假信息。
第十七条 数据上报中央数据库后,录入人员发现确有错误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报经审批后,由本院系统管理员进行修改。其他人员不得改变已录入数据库的原始数据。
系统建立修改日志对修改情况进行记载。
第四章 数据异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系统中执行案件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数据异议,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对卷核查。
案件承办人应在核查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的当事人向高级法院提出数据异议或者最高法院通知对本辖区有关案件信息进行核查的,高级法院应及时通知执行法院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应当立即交案件承办人进行对卷核查,核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执行法院系统管理员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向高级法院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经过核查,发现执行信息录入确有错误的,应报经批准后由系统管理员及时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修改。如系立案信息录入有错误的,应立即转给具有立案信息录入权的专人进行修改。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当事人异议的信息存在录入错误的,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的要求更改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执行机构将根据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对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法院应将执行案件信息录入情况纳入执行案件评查考核内容,并定期对执行案件信息的录入情况进行考评,执行人员录入错误达到一定指标或者经评查考核被确认为录入不合格的,各单位应取消其本年度的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执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后果严重的,将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要求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该系统数据提供给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
(三)盗用、泄露该系统密码的;
(四)泄露该系统案件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执行案件信息录入、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高级法院执行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