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日期】2008.06.10【实施日期】2008.06.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朝阳区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如何适用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考虑到劳动者一方申请劳动仲裁往往要经历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等待用人答复等较长的过程,为了将尽可能多的劳动纠纷纳入仲裁和诉讼的范畴,使劳动者尽可能多的获得救济途径,法律对上述仲裁时效期间进行了调整。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特此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