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6]249号【发布日期】2006.08.01【实施日期】2006.08.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为依法受理涉公证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涉公证纠纷的受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先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以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告知其以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四、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前已经公证,当事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当事人未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前已经公证,当事人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
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