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协助审判庭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评估、鉴定及审计(以下统称为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条 司法鉴定工作由高级法院统一管理,遵守高级法院制定的《北京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
第三条 承办法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的,填写《司法鉴定移送表》;重新鉴定的,需在《司法鉴定移送表》中注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及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并将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移送表》等移交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移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的鉴定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粘贴。
第五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签收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确定鉴定机构工作。
第六条 对于涉及会计师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及工程造价的案件,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对于涉及高级法院规定机构名册之外的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案件,案件当事人明确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的,且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确定该机构为该案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对于涉及高级法院规定机构名册之外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的,案件涉及法医、物证以及声像资料类的司法鉴定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其他案件,各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报本院纪检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部门审批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与相应的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委托鉴定事宜。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无法鉴定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说明,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四条 因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记明情况,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拒绝开展工作或出具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前撤诉或调解的,审判庭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已经发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结算。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将鉴定结论交付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录入案件司法鉴定信息,恢复审限计算,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审判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审判庭承办法官提出,由审判庭承办法官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