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京高法字[1986]第51号、京检发[1986]第33号、京公[法]字[1986]301号、工商[检]字[1986]78号【发布日期】1986.04.01【实施日期】1986.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津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的解答,结合我市情况,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私人性质的经济联合体)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
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可视为“数额较大”,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不满一万元的,一般应当定罪判刑;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定罪判刑:
1.投机倒把集团的主犯;
2.多次进行投机倒把,经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处理仍不改悔的;
3.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和华侨中的不法分子相勾结的;
4.倒卖珍贵文物的;
5.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影响恶劣的;
6.同时具有其他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
7.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不服管理引起民愤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可以定罪免刑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满三千元,但是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案件。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追缴。
(二)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证明信、合同书、发票、支票、银行账户、现金或者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以转手承包的形式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从中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3.在倒卖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哄抬物价,非法获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4.非法倒卖国家计划应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非法获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企业减产、停产、影响完成国家计划的。
5.单位进行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投机倒把案件的管辖和交接程序
(一)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投机倒把案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审批后,将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拘留、逮捕人犯并进行搜查的,应当严格依照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五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公安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认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意见,经市公安局、分(县)局领导审批后,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退回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有异议,可以向决定退回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重新审议的意见。
(三)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做罚款处理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由受理机关写出书面意见,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四)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对方移送的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五)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件的交接与审理有重大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打击经济犯罪活动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六)审计、税务、银行等执法机关发现投机倒把案件,也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