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字[1986]第11号【发布日期】1986.06.01【实施日期】1986.06.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的情况,对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暂行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视为“数额巨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一千元左右,不满二千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贪污救灾、抢险、防讯、挽抚、救济款物的,贪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伙食费的,贪污党费、团费的;贪污税款的;贪污赃款、赃物、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2.经济犯罪的累犯;
3.有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
4.贪污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为掩盖罪行而毁灭罪证的;
6.报复检举揭发人或者赃陷害他人的。
二、贿赂案件
(-)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一千元左右,不满二千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恶劣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致使全民、集体财产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
2.不依法征收税款,不依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发放贷款,情节恶劣的;
3.为行贿人牟取私利,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
4.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索取贿赂的;
5.经济犯罪的累犯;
6.有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
(三)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千元左右,不满三千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多次并向多人行贿,情节恶劣的;
2.经济犯罪的累犯;
3.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后果的。
(四)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参照对行贿人的处罚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