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8]106号【发布日期】1998.04.23【实施日期】1998.04.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我院1996年3月13日下发的京高法发[1996]72号文件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了保证仲裁案件依法尽快执行,根据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现就上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二、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的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京高法发[1996]72号文的其他内容不变,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法院接此通知后,要积极做好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受理和执行工作,遇有问题及时向我院报告。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