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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13号等三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批复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8]319号【发布日期】1998.09.29【实施日期】1998.09.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年11月28日《关于如何处理赵华申请刑事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赔偿委员会研究认为:

赵华无罪被羁押并导致精神分裂的人身伤害,对此损害后果均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和永吉县人民法院应为此案侵害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将永吉县公安局列为赔偿义务机关均缺乏法律依据。但永吉县公安局对此案也负有重要责任,虽不由其承担赔偿义务,但应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可由你院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赔他字第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1月8日(1998)川法委赔他字第1号《关于王健申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刑事赔偿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院赔偿委员会讨论,现答复如下:

王健在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宣告无罪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没收的财产,因该院并未确认其没收行为违法,故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宜对此作出应予返还的决定。你院可将应予返还财产的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审被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的批复

 (1998)赔他字第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2月16日(1998)豫法赔字第01号《关于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研究决定: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审被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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