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发文字号】京公法字[2000]547号【发布日期】2000.07.07【实施日期】2000.07.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处室及所属单位:
为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就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任何机关都不得以被害人遗体火化问题为由,拒绝受理刑事案件,或者违反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法定时限。
二、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遗体,应当一律进行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三、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签发《被害人遗体火化通知书》,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在10日内,将被害人遗体送往殡葬部门火化。
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火化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强制执行火化,执行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强制火化后,办案部门应当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在10日内领取骨灰。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取的,应当记录在案,骨灰不予保存。
四、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原鉴定部门进行补充鉴定,或者由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
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北京市法医鉴定的最终结论。
五、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当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或者经北京市法医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被害人的遗体应当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由鉴定申请人支付。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相同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办案机关支付。
六、被害人身份不明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向社会发布查寻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身高、衣着和主要特征,公安机关的联系地址和电话,有条件的应附被害人的头面部照片。
自查寻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应当按照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期限届满仍找不到被害人近亲属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负责将被害人遗体送往殡葬部门火化。执行火化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骨灰保存三个月。
七、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遗物应当登记、拍照和妥善保存。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应当将遗物发还被害人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找不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应当将有价值的遗物交由拍卖部门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支付遗体存放和火化费用。无价值的遗物,可以和遗体一并处理。
八、被害人近亲属因正当理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要求暂时保存被害人遗体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保存遗体的情况消失后,被害人近亲属应当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被害人遗体送往殡葬部门火化。
九、公安机关自理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惯。
十、被害人遗体的存放费用和火化费用,应当由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接到公安机关遗体的通知后,逾期拒不执行的,遗体的存放费用和火化费用,应当由被害人近亲属支付。
十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遗体处理,应当按照本规定处理。
十二、公安机关对治安事件死亡人员的遗体处理,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对狱内、所内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遗体处理,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五、对阻碍公安机关强制火化被害人遗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印发之日前,遗留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治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死亡人员的遗体处理问题,参照本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