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5.14【实施日期】2003.05.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庭;各区县法院立案庭、民庭、派出法庭:
近期,我院经了解发现,区县法院受理的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被告虽列北京市公安局,但涉案肇事车辆均为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自行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的公用车辆,车辆驾驶员也均为各分、县局的工作人员。案件列市公安局为被告,实因涉案车辆均挂市公安系统"京OB"统一序列牌照,其产权统一登记在市公安局名下所致。
应当指出,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的公用车辆统一登记在市公安局名下,是由政府采购和指定主体登记的统一规定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变更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认为,各公安分、县局不仅是车辆驾驶员的所在单位,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完全能够也应当对外独立承受民事权利义务。为此,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院经研究确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不再列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