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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21【实施日期】2020.04.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No.1 “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1498号

(2018)京73行初132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案情】

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80007435.1)名称为“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8年1月7日申请(最早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5日),于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针对本专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第3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享有相应的优先权,华为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技术特征并未被记载于在先申请文件中,故其不能享有相应的优先权。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华为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三星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华为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7日以其与三星会社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法院书面请求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三星会社有关本专利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有误。虽然华为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但准许其撤回起诉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具备裁定准许华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充分条件。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5G技术的基础专利,本专利的有效性与我国通信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二审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在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针对华为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二审法院不应简单一裁了事,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该申请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重点应审查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部分无效或者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一审判决有关专利权有效部分的认定是否存在相反的结论并实质影响该专利权的效力,因而,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是否会有损社会公众或其他人利益。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但对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准许当事人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具有指引作用,对一审法院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准许撤回起诉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No.2 “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行终137号

(2016)京73行初6871号

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姚某

【案情】

第8954893号“MLGB”商标由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2015年10月9日,姚某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认为诉争商标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社会公众容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俊客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判决驳回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俊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从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含义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四个方面考虑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网络环境中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况下,结合俊客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的情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商标禁止使用、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之一,因该条款本身规定过于概括、抽象,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分歧。诉争商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消极用语进入商标注册领域的现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历史演变,提炼梳理了该条款中“其他不良影响”具体适用中的四个考量因素,认定诉争商标本身含义消极、格调不高,具有不良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及审结后备受社会关注,判决结果赢得了社会广泛赞誉。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为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了有益借鉴,并通过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积极价值观引导的职能作用。

No.3 “友阿”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行终5989号

(2018)京73行初1232号

原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贺某

【案情】

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贺某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戒指(首饰)、宝石、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玉雕首饰、手表”商品上。诉争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贺某某,贺某与贺某某系父子。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阿波罗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贺某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贺某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对友谊阿波罗公司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友谊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友谊阿波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本案中贺某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余枚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贺某与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父子,贺某某持有华腾公司99%的股份,贺某申请的商标又均由华腾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贺某、贺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视贺某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商标代理机构规避法律规定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推进,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个别代理机构采用各种方式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业乱象,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为此,2013年商标法增设了商标代理机构限制注册条款,以规范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有意规避的现象。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将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的行为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对法律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又对切实有效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

No.4 “电视剧《龙门镖局》宣传推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229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电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

被告: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柏联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盛达思(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盟影业公司)曾委托编剧陈万宁(笔名宁财神)创作了《武林外传》剧本且约定全部版权及衍生品的所有权归联盟影业公司所有。该剧播出后取得了巨大成功。2012年,陈万宁创作完成了《龙门镖局》剧本,并由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奔腾公司)等八方联合投资出品拍摄了电视剧《龙门镖局》。后电视剧《龙门镖局》在各大媒体进行宣传推介。该剧的宣传推介中明示或暗示《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存在前世今生关系,且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系《武林外传》的“升级版”,部分媒体还报道“编导宁财神表示该剧能‘完胜’《武林外传》”等内容,联盟影业公司以八被告的上述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示或暗示《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存在前世今生关系的宣传,不会引人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陈万宁的行为应视为《龙门镖局》相关权利主体的宣传行为,其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属于对商品作片面对比的虚假宣传行为;其在宣传中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武林外传》的陈述,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小马奔腾公司赔偿联盟影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联盟影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至少存在剧情元素、拍摄场地、制作、叙事结构等方面的改变或提升。上述改变或者提升是否属于“升级版”,能否达到“完胜”的程度,属于见仁见智的问题。就观众而言,不同电视剧之间并不当然具有替代性,相关公众对于一部影视剧的质量评判通常也不会仅依赖于他人的推介。就版权交易市场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宣传内容对《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版权授权市场带来了负面影响,并导致损失。因此,涉案宣传推介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由于艺术作品本身的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缺乏客观标准,加之观众欣赏需求的多样性,包括宣传推介在内的文艺评论对于观众而言普遍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特点,相关公众对于艺术作品的评判通常不会依赖于媒体报道或他人推介。文艺作品权利人的市场利益也不取决于文艺评论中的个别措辞。在我国文化产业日益成熟、文化产品消费群体的鉴赏水平和选择理性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文艺评论一方面为公众提供作品的欣赏视角,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众的表达自由,文艺作品权利人对他人多样化的评论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本案厘清了正当文艺评论的边界和尺度,为确立此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提供了借鉴。

No.5 “饭友App抓取微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799号

(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拥有巨大用户群体,已成为娱乐明星分享动态的重要平台以及娱乐媒体和追星用户的主要关注和交流平台。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复娱公司)运营“饭友”App,其中的“明星”列表中列有众多明星,相关明星帐号下有“话题”“微博”“贴吧”等专题。点击“微博”,进入相关明星微博帐号界面,可直接查看包括图片、视频等在内的该帐号全部微博内容。比较“饭友”App与新浪微博中相同明星帐号下的微博界面,界面设计和微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不同在于:新浪微博仅显示微博发布的年月日,而“饭友”App则具体到微博发布时间点;新浪微博中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数仅显示到万位数,“饭友”App则显示到个位数;“饭友”App微博界面中增加了“送花”等选项,但删去了新浪微博界面中“友情链接”等。微梦公司主张复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93.2万元及合理开支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饭友”App中展示的微博信息情况,可以认定复娱公司系直接抓取并展示微博后台数据;该行为使“饭友”App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微博帐号即可查看微博全部内容,影响微博用户协议的履行,破坏微博数据的展示规则,且对微博的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了微梦公司的潜在用户,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复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微梦公司的赔偿请求。复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擅自抓取、使用他人数据而引发的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当前,网络经济日渐成熟,获取流量的成本和难度不断增加,“数据”成为网络经营者竞相争夺的基础性资源。本案裁判不仅对数据链接与抓取行为作了细致的区分,对替代性产品的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作了充分论证,亦为网络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指引,体现了司法对网络数据保护迫切需求的及时回应。

No.6 “《武侠Q传》游戏”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226号

(2014)一中民初字第5146号

原告: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

原告: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自2002年起,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是《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改编后游戏软件的商业开发独家授权。《武侠Q传》游戏(简称涉案游戏)由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公司)开发,由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卡牌类手机游戏。该款游戏包括人物、武功、配饰和阵法等四类卡牌。经比对,涉案游戏使用了涉案小说中76个核心人物、82种武功,均占涉案游戏相关设置量的70%左右,此外还使用了多个故事场景。并且,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金庸作品集》中《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公司认可开发涉案游戏时参考借鉴了涉案作品的相关元素。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等。一审院认为,三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改编权,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以特定形式相结合,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对特定人物塑造或情节设计的构思,属于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有机组成部分。涉案游戏中四类卡牌、关卡设计在名称设定、具体事项描述上与涉案作品中相应内容具有极强的对应性,且在卡牌组合规则设计中直接使用了涉案作品对人物角色、武功、配饰、阵法以及具体场景相互关联关系的设计和安排,从而使涉案游戏能够体现涉案作品中有关人物的性格特征、独特经历、人物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武功、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内容。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改编,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涉案游戏侵害改编权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改编权的认定予以纠正,但维持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点评】

本案是网络游戏改编知名武侠小说的典型案例。涉案作品为金庸先生创作的《射雕英雄传》等四部知名武侠小说。考虑到卡牌类游戏的特点,虽未使用完整的小说情节,而是对其中主要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亦属于对小说独创性表达的改编。二审法院在明确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厘清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行为与合理借鉴行为区别的基础上,认定三被告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并参考涉案作品独家移动端游戏改编权许可使用费800万元的合理倍数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名作品的市场价值,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在法律适用上,二审判决区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也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

No.7 “电影《九层妖塔》”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

(2016)京0102民初83号

原告:张牧野

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陆川

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

【案情】

知名系列小说《鬼吹灯》由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其中,《鬼吹灯之精绝古城》讲述了三位当代摸金校尉,为揭开部族消失的千古之谜,利用风水秘术,解读天下大山大川的脉搏,寻找失落在大地深处的龙楼宝殿。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梦想者公司)经授权取得《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电影改编权、摄制权。梦想者公司分别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就制作电影签订投资协议。2015年,电影《九层妖塔》公映,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为出品方,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为联合出品方,陆川为“编剧/导演”。张牧野主张,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小说相差甚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范围,对小说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未给张牧野署名,侵害其署名权,请求四被告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作者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在判断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意愿这一主观标准,而应当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牧野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侵害署名权的主张,并判决中影公司等在传播涉案电影时为张牧野署名并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驳回了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张牧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涉案电影将主要人物胡八一及shirley杨分别设定为羿王子后裔及具有异能的鬼族后人,并将涉案小说从普通人类摸金校尉利用风水玄学探险的故事,改为具有超能力的英雄后人与鬼族人和怪兽战斗的故事。上述改动是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超出了必要限度,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因而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及乐视公司停止发行、播放涉案电影,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点评】

本案系知名小说改编成电影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社会关注程度非常高。当前,文化产业中普遍存在将畅销小说改编为影视剧的文化产品衍生方式,本案纠纷反映了当前影视剧行业的改编行为所面临的挑战,同时,本案对现行著作权法如何理解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有益探索。改编权属于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包括改编权在内的作品财产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作者享有该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许可的,有权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何谓必要的改动,如何判定相关改动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存在不同的认识。一审判决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强调的歪曲、篡改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对原作品作者的声誉造成贬损,二审判决否定了此要件。上述分歧体现了本案的重要研究价值,此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No.8 “小说《锦绣未央》”侵害著作权系列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2752号等

原告:温瑞安等12人

被告:周某

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2012-2013年,周某(笔名秦简)创作并在“潇湘书院”网站上连载了小说《庶女有毒》。后周某将该小说改名为《锦绣未央》,并于2013年出版发行。全书共六册、1530千字。小说《锦绣未央》与温瑞安等12位知名作者在先发表的《温柔一刀》《身历六帝宠不衰》等16部权利作品相比,就语句而言,或者均使用了独特的比喻或形容,或者均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或者均采用大量常用语言的相似组合;就情节而言,小说《锦绣未央》采用了上述16部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背景设置、出场安排、矛盾冲突和具体的情节设计,共存在763处语句、21处情节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共计114千字。温瑞安等12位知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侵害了温瑞安等12位作者对相应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周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系列案件是典型的文学作品侵权案例,涉及一部作品抄袭温瑞安等12位知名作者的16部在先作品,抄袭作品数量、规模之大实属罕见。本案侵权行为反映了当前新技术条件运用下抄袭的便利性和隐蔽性,与以往的照搬照抄不同,此类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抄袭内容既包括语句抄袭又包括情节抄袭,且二者相互掺杂,一部作品分散抄袭众多其他作品。上述特点为本案审理中查明纠纷事实提出了巨大挑战。法院在完成大量作品比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文学作品表达及创作特点,从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出发,对文学作品语句与情节的关系、语句抄袭和情节抄袭的判定方法作了充分论证分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本系列案件判决的作出不仅对新技术条件下的恶意抄袭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而且向社会明确传递了尊重鼓励原创、抵制抄袭的声音,有利于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No.9 “吹牛App”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包括“大黄脸”等表情图标,后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运营的微信软件中专有使用微信表情。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运营“吹牛”App,该App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及购买游戏装备。2018年10月,二原告发现“吹牛”App中使用了“捂脸”“奸笑”“嘿哈”等六个聊天表情,与其在先使用的微信表情中对应的表情图标相同。二原告主张青曙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在圆形黄色面部造型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青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App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青曙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系社交软件中表情图标被侵权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交软件的普及应用,表情图标已成为人们日常沟通交流中多样化且不可或缺的表达元素。表情图标的表现形式较为简单、设计变量较少,但仍可以通过颜色、线条、图形等元素的搭配、取舍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美术作品。经营者愿意将自己的作品用于社交软件中供用户免费使用,以增加用户使用的趣味性和表达方式,但不意味着他人也能未经许可将这些表情图标用于自己的社交软件中。互联网免费共享的理念亦应尊重他人创作成果,摒弃恶意抄袭摹仿。

No.10 “员工私制电表对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刑终329号

(2018)京0108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徐某

【案情】

许某曾系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晓程公司)外贸部主管,徐某原系晓程公司生产采购部采购员。2012年至2014年间,许某违反晓程公司相关保密要求,将其所掌握的含有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伙同徐某等人使用上述核心程序源代码制作电表,通过其所实际控制的北京海马兴旺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海马公司)向平壤合营公司出口销售相关电表,非法获利。其中,许某负责出口及销售电表,徐某负责采购电表元器件、加工及后续焊接等。经查,根据立项、研发等材料、非公知性鉴定、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晓程公司享有涉案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的电表程序技术秘密,且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另查,晓程公司主张其涉案技术研发成本为263万余元;徐某自认海马公司向其进货单价是155元,出口单价26美元;在最初与许某向朝鲜制售的2万套电表中其个人获利10万元,之后其与许某合作制造了三四十万个电表。2017年6月,徐某、许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许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等相关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后果特别严重,提请依法惩处。晓程公司当庭诉称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巨大,仅出口退税就获利700余万元,给晓程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许某、徐某违反晓程公司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万元;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万。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竞争对手、内部员工内外勾结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核心技术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屡见不鲜。因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要件非常严格,且受限于传统的刑事办案思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成效。而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亦有诸多局限。本案裁判适当借鉴了民事审判规则和理论,综合考虑与“秘密性”特点相关的证据认定商业秘密;在判断技术秘密权属时,不仅局限于权利证书等传统刑事认定依据,而是结合立项、研发材料、成本投入及市场开发等相关证据,排除了存在权属争议的合理怀疑后作出认定,增强了裁判说服力。本案适当借鉴民事审判规则,充分论证被告人行为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既体现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予有力打击,也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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