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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12.18【实施日期】2013.1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编 执行工作一般规范

第一章 执行管辖

第一条【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条【“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规则】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股份的,该股权或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动产,其所在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第三条【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执行法院。

第五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本市各级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仲裁前、仲裁中财产、证据保全的执行管辖】

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该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七条【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第八条【专利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条【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管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原则上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管辖】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管辖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本市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依据作出后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主体;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范围】

被执行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执行依据作出后义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主体;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四)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六条【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十七条【委托代理的手续】

委托他人代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提出异议及复议,或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核实委托代理的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入卷。

第十八条【涉外执行案件中的委托代理】

涉外执行案件 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 ;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代理人,但在执行过程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执行案件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执行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国际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执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执行依据的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等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制裁决定书、具有缴纳诉讼费用内容的法律文书 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由审判庭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移送执行应由审判庭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转交执行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的申请执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经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执行与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持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及相关材料到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符合条件的,由立案部门立案后移送本院的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受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执行申请】

行政机关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因诉讼外和解而撤回上诉情形下执行依据的确定】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时效及其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分别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受送达的时间不一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最后一名当事人受送达之日。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及其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前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后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时效的溯及力】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外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第三十三条【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已成就或所附期限已届满;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

(四)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五)被执行人明确且适格;

(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七)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执行申请的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材料补正情况下申请执行时间的确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立案部门通知其限期补正,补正后予以受理的,申请执行的时间为其第一次提交申请执行书的日期,立案审查期限自立案部门收到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该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已执行的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

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因妨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章 财产保全

第三十八条【诉讼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立案时或立案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九条【诉前或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十条【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但原则上不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保全裁定的移送】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的,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实施部门。

保全实施部门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

第四十二条【保全措施的采取】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保全被申请人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保全的价值限额】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进行保全。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其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分别确定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四条【保全财产的保管】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四十五条【保全措施的期限】

保全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保全情况的告知】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采取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需申请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因未续行保全而解除,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当记入工作笔录。

第四十七条【续行保全】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原保全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转交保全实施部门。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行保全事项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的转化】

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及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九条【保全财产的移交】

财产保全后,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十条【对保全裁定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裁定变更原裁定或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原裁定。

第五十一条【对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

案外第三人以保全标的(非指保全裁定指明的保全标的)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保全申请人为保全提供担保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暂不予处理,待保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在执行程序中再行处理。系执行前保全的,限保全申请人三十日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案外第三人以保全裁定指明的保全标的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进行审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财产保全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的;

(三)被申请人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一般应同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章 执行担保

第五十三条【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解除或变更强制执行措施。

前款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以财产作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保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书或保证书等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担保书或保证书的必备内容】

本规范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担保书或保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及数额;

(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五)作出关于担保成立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意思表示;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对担保财产的控制】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承诺,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五十六条【执行担保的效力】

被执行人在担保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但执行的财产以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金额为限。

第五十七条【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六章 执行和解

第五十八条【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形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条【和解协议的确认禁止】

执行法院不得裁定或以其他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和解协议约定的以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抵债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一条【和解协议的变更】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和解协议的担保】

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约定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可以敦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

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所提供的担保,参照本规范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和解协议履行被拒受的处理】

被执行人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提存或向执行法院提交 。已经提存或提交的,视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四条【因和解协议无效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主张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或执行实施机构依职权发现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五条【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六条【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处理】

依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存在争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处理】

案外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因执行和解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认为情况不属实的,执行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回复案外人。

第六十九条【对第三人不履行代为履行承诺的处理】

第三人作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承诺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的,执行法院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除外。

第七章 暂缓执行

第七十条【暂缓执行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七十一条【暂缓执行决定的作出及救济】

暂缓执行事宜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暂缓执行决定违法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七十三条【暂缓执行申请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十四条【暂缓执行申请的审查及处理】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暂缓执行或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五条【暂缓执行的担保】

执行法院根据本规范第七十二条拟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提供担保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对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能力进行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七十六条【担保财产的评估】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因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七十七条【继续执行优先原则】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七十八条【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九条【因受理执行争议案件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依照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作出决定,并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因执行依据处于审监程序审查中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依照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负责审查的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该法院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因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而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处分】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实施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三条【暂缓执行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八十四条【高级法院对暂缓执行决定的执行监督】

市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八十五条【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八章 中止执行

第八十六条【中止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四)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的。

对符合前款中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仅中止处分性执行措施,不影响控制性执行措施的采取。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者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因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止执行的,应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材料。

第八十八条【因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协议终止或者存续期限届满等相关书面材料。

第八十九条【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止执行的,应具有本规范第三百五十四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条【以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规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中止执行的,应有与中止执行条件相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相关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或证明。

第九十一条【中止执行的裁定】

中止执行的,应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对中止执行期间所提异议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条【对中止执行期间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区分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形作出处理。

第九十四条【中止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的续封】

中止执行期间,需要对执行标的物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九章 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付

第九十五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一般原则】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六条【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起算日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分别予以计算。

第九十七条【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起算日的特别规定】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其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其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就后履行的义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就后履行的义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行为给付义务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办理。

第九十八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

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

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第九十九条【财产保全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付】

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未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本规范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一百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一)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 暂缓执行的除外。

(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三)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再审请求被部分支持的,对维持的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四)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期间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七)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八)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而中止执行,其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九)因被执行人申请自己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欺诈、胁迫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十一)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零一条【因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计付】

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执行依据确定的为外币给付义务,执行时以人民币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该种外币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的金额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率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由于利率政策变化,中国人民银行不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依据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执行案款不足时的清偿顺序】

执行案款不足的,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本息并还原则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给付义务主体的扩张】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被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人承受或共同承担原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一百零六条【迟延履行利息的决定程序】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七条【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和程序】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在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未明示放弃情形下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可能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数额,对相应价值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单独申请执行】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为由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认可结案,其又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另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认可结案,且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主张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案件】

执行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 的案件、行政非诉案件,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调解协议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

第十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强制措施的种类】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拘传的条件及程序】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应当发拘传票。

第一百一十五条【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辖区外的拘传】

执行法院在本市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的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一)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二)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罚款、拘留】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接受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五)其他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还可以对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罚款的金额】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条【罚款的程序】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

罚款应当用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拘留的期限及计算】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拘留措施时的证据收集、保存】

人民法院在适用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因情况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录,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拘留措施的合议】

适用拘留措施,一般应由合议庭进行合议,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拘留决定的审批】

采取拘留措施,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后,应当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一百二十五条【拘留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二十七条【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亲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通知其亲属,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与被拘留人谈话】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辖区外的拘留】

被拘留人不在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经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转达后,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的,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拘留人大代表的特别程序】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在拘留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百三十一条【拘留政协委员的特别程序】

对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一百三十二条【拘留军人的特别程序】

对军人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

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罚款、拘留重复适用的禁止】

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留不得重复适用。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罚款、拘留的复议】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复议期间,罚款、拘留决定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前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具结悔过后,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具结悔过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当事人的口头表述,应当记入笔录,由被拘留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拘留措施过程的记载及归档】

对采取拘留措施的全过程,应当如实、完整地予以记载,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八条【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况单独登记造册】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单独登记造册。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规拘留的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一百四十一条【限制出境的决定及其办理程序】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限制出境的办理程序,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限制出境工作执行<北京市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令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错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范围】

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范围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或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三)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四)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方式】

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它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向有关部门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一百四十九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删除】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依照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的。

第一百五十条【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过程中,确需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扣留护照等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办公室,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紧急情况的,可先行处理,但处置工作完成后的二小时内应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办公室。

第十一章 刑事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妨害公务罪的追究】

执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非法处置法院控制的财产罪的追究】

执行中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法院控制的财产罪的办理程序】

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法院控制财产罪的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拒执罪的追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等法律及其立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可依法对拒执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款规定的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拒执罪案件的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六条【拒执罪案件的办理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一百五十七条【移送拒执罪案件的要求】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等)一并移送。

第十二章 执行费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执行申请费的收取及其标准】

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执行申请费:

(一)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收取50元至500元。

(二)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收取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执行标的额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款标准,计算全案的执行申请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计算执行申请费金额。

前两款规定的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第一百五十九条【执行和解案件中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负担,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审计费的预交与承担】

申请进行鉴定、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鉴定费、评估费。执行到案款后,该费用从案款中支付。

申请进行检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检验费、审计费。对该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办理受托执行案件执行费用的收取】

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范收取执行费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缴费凭证的开具】

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执行费用的计算单位】

执行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 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章 执行回转

第一百六十四条【执行回转的条件】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

前款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执行回转裁定】

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执行回转的,应当立案。立案后,由执行法院制作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的,适用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委托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适用委托执行的条件】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委托执行,也不需要办理异地执行的批准手续。确需委托执行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适用异地执行的情形】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事项委托】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受托执行的管辖法院】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委托执行的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前款第(四)项中“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材料。该项中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包括经执行法院核实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委托手续的补办】

受托法院经审查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受托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告知】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受托法院经审查发现委托执行不符合本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退回委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委托后案件的结案】

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退回委托与再次委托】

受托法院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次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再行委托禁止及其例外】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得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委托执行中财产的移交处理】

情况紧急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的,委托法院应当赴异地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受托执行案件的督促执行】

受托法院未能在六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异地执行的批准与协助】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一百七十九条【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本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市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市辖区内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五章 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一百八十条【执行文书的种类】

执行程序中,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法律文书。

第一百八十一条【裁定书所适用的范围】

裁定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执行申请;

(二)撤销案件;

(三)驳回管辖权异议;

(四)准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申请;

(五)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扣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确认拍卖、变卖成交及权利转移;

(七)确认以物抵债;

(八)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成立或不成立;

(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或不成立;

(十一)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

(十二)强制执行作为执行担保人的第三人的财产;

(十三)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擅自解除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或未能追回,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赔偿责任;

(十四)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六)执行回转;

(十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八)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十九)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二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决定书所适用的范围】

决定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罚款;

(二)拘留;

(三)暂缓执行;

(四)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其他需要用决定书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通知书所适用的范围】

通知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

(三)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

(四)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交出财物、票证;

(五)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关拍卖事宜;

(六)其他需要用通知书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告所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查封;

(二)拍卖、变卖;

(三)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四)其他需要用公告解决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公告,应当由院长签发。

第一百八十五条【委托书所适用的范围】

委托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被扣押的财产;

(二)委托鉴定;

(三)委托评估;

(四)委托拍卖;

(五)委托执行;

(六)其他需要用委托书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执行文书的署名盖章】

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书函类、决定类法律文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七条【直接送达】

送达执行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公民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八十九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留置送达】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执行文书,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九十条【委托送达】

执行法院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邮寄送达】

执行法院按照本规范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邮寄送达。

第一百九十二条【转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执行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告送达】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公告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可以复议的,还应说明申请复议的权利、期限和受理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简易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章 执行公开

第一百九十六条【案件执行全程公开的原则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如实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开的平台与公开的信息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执行实施案件的信息,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公开执行审查案件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执行审查案件的裁定,但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的裁定和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实行主动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制度】

执行案件受理届满一个月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

执行案件受理后六个月内未结案的,执行法院应当在六个月届满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此后每三个月反馈一次执行进展情况。

执行案件受理一个月或六个月届满前,执行法院已在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变现等阶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全部执行进展情况的,可不重复反馈。

第一百九十九条【主动反馈的方式】

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可以采取电话对谈、固定接待日约谈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主动反馈的内容】

执行法院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零一条【主动反馈情况的记载】

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应当填写《执行进展情况反馈表》或制作笔录入卷归档,并应当将反馈的情况及时、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执行日志。

第二百零二条【实行主动推送执行信息制度】

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北京法院APP”移动公共服务平台主动向当事人推送案件执行全过程的相关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实行统一、固定的执行接待日制度】

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五上午为全市法院统一的“执行接待日”,由各院执行案件承办人集中接待当事人。对接待及其处理的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入卷。

各级人民法院对接待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明确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其他接待处理当事人举报投诉的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开通投诉电话、设立投诉信箱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机构设立廉政监察员,负责接待和处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百零五条【邀请当事人见证执行的制度】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自觉接受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并可以邀请申请执行人见证案件执行的过程。

第二百零六条【向社会公开执行情况】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范第一编第十章的相关规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对特定类型案件的执行、邀请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邀请执行监督员共同接待处理执行信访、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参与见证执行工作的各类活动等方式,公开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

第二编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二百零七条【分案】

执行案件遵循随机原则确定承办人。但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承办人。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前的审查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前发现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对财产保全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第二百零九条【执行通知】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内容的确定】

案件承办人应当确定金钱给付案件的应执行标的额,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非金钱给付案件根据执行依据及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执行内容。

第二章 财产调查

第二百一十一条【传唤被执行人】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百一十三条【财产申报的范围】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报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补充报告财产变动情况】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违反财产报告令的责任】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一十六条【财产申报信息的查询】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百一十七条【依申请进行的财产调查】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线索、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依职权进行的财产调查】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身份信息,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统一查询。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调查,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百一十九条【财产调查的途径】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等情况;

(二)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对外投资及经营等情况;

(五)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九)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采取搜查措施的决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或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一条【搜查的程序】

搜查时,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及通知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中发现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在场人签字。

搜查女性身体的,应由女性执行人员或法警进行。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义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百二十二条【搜查笔录】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载明。

对搜查过程,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录像或拍照。录像及照相资料应当入档备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审计调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调查,是否审计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对审计机构的确定应当采用随机方式。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告悬赏申请】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

公告悬赏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赏金数额或其确定方法等内容。

第二百二十五条【发布悬赏公告及其费用承担】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公告悬赏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公告。

悬赏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赏金数额等情况。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并预交。

第二百二十六条【赏金的确定与承担】

赏金的数额或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并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财产线索的登记】

悬赏公告发布后,对提供线索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对提供线索的人员的身份及其提供线索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保密。

第二百二十八条【赏金的颁发】

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的承诺向其颁发赏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委托律师调查及其效力】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二百三十条【调查令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必须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的具体事项、目的及理由等。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调查令的签发及内容】

对调查令的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

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调查的具体事项、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百三十二条【调查令的使用】

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保密。

第二百三十三条【提交调查结果或缴还调查令】

调查结束后,持令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

第三章 财产控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时控制财产】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查控财产,可以由专门执行人员或执行组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财产权属的形式判断】

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三十六条【不得查封的财产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九)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一)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

(十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十三)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十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十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十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七)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十八)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十九)在交收完成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

(二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二十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

(二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

(二十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并应当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事项。

查封、扣押财产时,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承办人必须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三)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八条【控制财产的协助执行】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转移、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流失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查封的方法】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明显超标的查封禁止】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未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查封效力的冲突规则】

对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未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已经办理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有两个以上登记机关的,后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先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未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查封的效力范围】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财产的法定孳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载明。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查封财产的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对设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冻结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协议予以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查封】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由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五十条【对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五十一条【对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被执行人购买需办理过户登记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五十三条【查封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四条【轮候查封】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五条【续封手续及其期限】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本规范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法律、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六条【查封效力的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百五十七条【解除查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二)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

(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中的裁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限制高消费的决定】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二百五十九条【受限制的高消费行为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条【限制高消费的启动】

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限制高消费令】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限制高消费的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高消费限制的豁免】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范第二百五十九条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限制高消费令的解除】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范第二百六十二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五条【举报的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四章 财产变价

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时采取财产变现措施】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不适于拍卖或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二百六十八条【评估拍卖事项的委托执行】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应当采用随机方式。

第二百七十条【通知当事人监督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七十一条【需评估的财产】

对下列财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一)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财产;

(二)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三)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不经价格评估而拍卖或变卖的财产】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下列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二)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三)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二百七十三条【评估委托书】

评估机构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标的的名称、权属等情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期限;

(四)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二百七十四条【评估资料的提供】

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二百七十五条【评估机构现场勘验】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入笔录。

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评估期限】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第二百七十七条【重选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百七十八条【评估报告的内容】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四)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五)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六)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评估报告的审查】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二)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三)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五)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评估结果,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二百八十条【评估报告的发送】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提出与甄别】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实施机构提出。执行法院实施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根据本规范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甄别,并根据甄别结果分别移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处理或移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异议成立的,由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对完成复核。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并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依职权决定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发现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应当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百八十四条【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

第二百八十五条【移交评估资料或调查笔录】

拍卖的财产经过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评估资料移交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委托拍卖时交予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

第二百八十六条【拍卖公告】

在动产拍卖日七日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日十五日前,应当分别在媒体的明显位置以正常字体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承担相应费用申请增加公告媒体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拍卖物的种类、数量及其他情况;

(三)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

(四)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评估价;

(六)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七)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八)委托拍卖的,拍卖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审查核准后予以发布。

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还应当同时在北京法院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百八十七条【拍卖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参照市价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

流拍后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适当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百八十八条【无益拍卖】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决定进行拍卖但流拍的,拍卖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二百八十九条【拍卖财产的展示】

拍卖前应当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二百九十条【拍卖财产瑕疵的公开说明】

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上或权利上瑕疵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会之前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或监督拍卖机构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 执行法院对瑕疵的说明以其已知的为限。

第二百九十一条【拍卖会的通知】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到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预先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或虽到场但未预先办理竞买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竞买资格的特殊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二百九十三条【拍卖保证金的交纳及收取】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低于保证金数额的,应交纳债权数额和保证金数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人民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拍卖保证金的退还】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二百九十五条【竞买人清单的提交与审查】

拍卖日前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应提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对竞买人登记的程序、竞买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

登记的竞买人少于二人的,视为流拍。

第二百九十六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买受的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二百九十七条【价款足够情形下剩余财产的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八条【多项财产的合并拍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二百九十九条【现场监拍】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竞拍的过程、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会现场应当全程录像,录像资料应入档备查。

第三百条【动产流拍后的处理】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进行变卖,或者在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第三百零一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后的处理】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予以变卖。

第三百零二条【流拍财产抵债】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三百零三条【拍卖价款交纳】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三日内,将买受人的拍卖保证金转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冲抵拍卖价款,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百零四条【撤回拍卖委托】

拍卖日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且申请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六)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应当就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负担提供有效担保。

依照前款规定撤回拍卖委托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

第三百零五条【停止拍卖】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百零六条【撤销拍卖结果】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一)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二)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参加竞买,或对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四)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五)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由于拍卖机构的原因,具有前款情形之一而导致拍卖结果被裁定撤销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百零七条【重新拍卖】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应当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拍卖佣金的收取及标准】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成交价为基数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收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400万元。

第三百零九条【拍卖中实际支出费用】

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 ,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拍卖流拍后变卖成交,由被执行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均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本规范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除外。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实际支出费用,已收取的应予退回;拒不退回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确定】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决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竞买合同、买受合同的审查】

对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受合同,执行法院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进行形式审查。

第三百一十二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后的变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卖。对该财产进行变卖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或更高价格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可以决定变卖成交。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

第三百一十三条【协商变卖】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后,可以不经拍卖迳行变卖该财产。

第三百一十四条【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的变卖】

对下列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径行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三百一十五条【协商和依职权决定变卖的价格的确定】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百一十六条【变卖无人应买的处理】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而无人应买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启动或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第三百一十七条【变卖的买受顺序】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律规定的相关优先权的顺位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人民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成交裁定的作出及送达】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财产抵债,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应当作出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利转移,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

第三百一十九条【标的物的移交】

执行法院应当于本规范第三百一十八条中的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三百二十条【权利转移的时间】

动产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其权利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后,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要求相关协助执行部门直接予以办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变价财产上的权利负担的处理】

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而消灭,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

第五章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及案款发还

第三百二十二条【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界定】

本章中的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本章中的参与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第三百二十三条【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一般原则】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依各方债权人达成的合意制作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达不成合意的,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该《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三)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法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第三百二十五条【“歇业”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中的“歇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一年且未注销的,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或经登记机关许可暂停营业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不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

当事人主张企业法人歇业的,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百二十六条【“未经清理或清算”的认定及处理】

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的证明,或作出了负责未了结债权债务的承诺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出具不实的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证明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可告知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而未实际履行该承诺的,可告知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三百二十七条【案款分配的基本规则】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案款分配程序中债权受偿顺位的确定】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中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对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

(一)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债权的受偿顺位。

(二)执行标的物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优先于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为用于生活消费的住房的,对该房屋的变价款,消费者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

(三)多个债权中有职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债权的,对案款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工资(劳动报酬)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受偿。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

(四)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或民用航空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五)本款前几项中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其财产优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及其他费用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扣除本规范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费用后,剩余案款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分配。

第三百二十九条【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程序: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 或其他组织 。

(二)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的“全部债务”的金额,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

第三百三十条【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人。

第三百三十一条【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的确定】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账户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抵偿的债权数额,抵偿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予认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第三百三十二条【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第三百三十三条【参与分配的申请及其登记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执行依据。

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上述其他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登记。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应当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字确认。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以登记记载的日期为准。该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第三百三十四条【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及处理程序】

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本规范第三百三十三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适用案款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的,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偿。

(二)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其债权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偿;其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经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及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 。

第三百三十六条【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位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受偿顺位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

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后的继续执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5条的规定,被执行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中应先行扣除的款项】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设定了抵押权的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扣除前款所列费用后,剩余款项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第三百三十九条【民事债权与罚款、财产刑的受偿顺位】

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债权,可申请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

第三百四十条【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受偿】

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

第三百四十一条【替代履行费用的受偿】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替代履行的,因替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可视为普通债权申请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

第三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增资之前或之后发生债权的受偿顺位】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因增加注册资金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位的注册资金,优先清偿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后发生的债权;案款有剩余的,用于清偿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发生的债权。

前款中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或之后的债权,是指同一位阶的债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分配方案的制作、审批及内容】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并逐级报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待分配的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分配顺位、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分配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

第三百四十四条【对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以下事项提出的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的多少;

(五)其他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

第三百四十五条【对分配行为异议的处理】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四)分配方案的送达;

(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六条【案款发还】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其他不宜发还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三百四十七条【先行扣除的费用】

发还案款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第三百四十八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

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和解;

(三)终结;

(四)驳回(执行)申请;

(五)不予执行;

(六)委托执行;

(七)销案;

(八)其他。

第三百四十九条【“执行完毕”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指金钱给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全部执行到位;或者物的交付、完成指定行为执行案件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指定的行为,或者虽未完成交付或者未完成指定行为,但被执行人已给予赔偿或给付代履行费用。执行完毕包括: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其他执行完毕。

“自动履行”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强制执行”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完毕的。

“其他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但不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条【“和解”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和解”方式报结,包括和解并履行完毕、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

“和解并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的。

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分期履行的,只有全部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的,才可以以“和解”方式报结。

第三百五十一条【“终结”方式报结】

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以“终结”方式报结,包括其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第三百五十二条【其他终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执行实施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五十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 满两年,经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且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或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

(八)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司法救助的。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审查。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或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应当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签发。

第三百五十四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有关手续要求】

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五)、(七)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参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五条【“驳回(执行)申请”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驳回(执行)申请”方式结案,是指对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或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不予执行”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委托执行”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委托执行”方式结案,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销案”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包括:因管辖权异议成立而裁定撤销案件,或者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此之前已经立案,或者本院执行案件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执行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以“销案”方式报结。

执行案件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以“销案”方式报结。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原执行法院的案件以“销案”方式中的提级执行报结。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原执行法院的案件以“销案”方式中的指定执行报结。

第三百五十九条【以“其他”方式报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其他”方式报结: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实施机构裁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报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条【执行期限】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第三百六十一条【执行期限的扣除】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期间;

(二)鉴定、评估期间;

(三)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四)暂缓执行的期间;

(五)中止执行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七章 对存款的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查询手续】

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三百六十三条【冻结手续】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

第三百六十四条【冻结期限】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百六十五条【解除冻结】

提前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三百六十六条【网络查控及其效力】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扣划】

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存款应当扣划至人民法院的案款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账户。

第三百六十八条【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冻结和划拨;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的,有关银行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第三百六十九条【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得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但被执行人将工会经费以外的款项存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冻结或者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以清偿企业债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会保险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

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被执行人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账户的存款原则上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动用该账户存款的,需经人民法院批准;保证金任务完成后有余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百七十条【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百七十一条【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 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对股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发出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百七十三条【对股权的变价】

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提前通知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参加竞买,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前两款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转让价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予以转让。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资或合作他方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但应当保护合资或合作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七十四条【对股息红利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也可以直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第三百七十五条【擅自解冻及支付的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对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第三百七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第三百七十七条【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或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及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三百七十八条【冻结与扣划】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以及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第三百七十九条【不得强制执行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第三百八十条【不得强制执行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第三百八十一条【交收完成之前对强制执行的限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第三百八十二条【自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第三百八十三条【协助执行的程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第三百八十四条【轮候冻结及其效力】

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作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第三百八十五条【不同司法机关轮候冻结的协助顺序】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冻结期限】

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条【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被执行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五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百八十八条【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价】

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股权抵债并对流通股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该流通股至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以折抵债务,但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抵债。

第三百八十九条【受让流通股的股权比例限制】

通过大宗交易或扣划方式将流通股处置给特定受让人的,受让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受让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受让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百九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章 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执行

第三百九十一条【房地的查询】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地产的权属、他项权利、有无在先查封等情况。上述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并告知查询结果。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上述单位查询房地产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出具介绍信或协助查询通知书,写明查询内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上述单位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查询无结果的,上述单位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告知情况。

人民法院来函查询的,上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查询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查询房地产的权属情况。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房地产的权属情况,与执行人员赴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查询房地产权属的情况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委托律师查询】

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签发调查令,指定其代理律师查询被执行人的有关房地产情况。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接受调查单位的名称;

(三)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调查事项;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六)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等。

持令人查询有关房地产状况的,必须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询调查令载明的事项并在查询结果上加盖印章。

第三百九十三条【权属确认】

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第三百九十四条【房地合一原则】

人民法院在查封、解封或处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在变价处理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百九十五条【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查封和处置房地产,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但经查封法院同意的除外。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百九十六条【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权利人、权属证书号(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号)、项目名称、座落、部位、面积等,内容清楚、字迹清晰,并载明案号、执行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百九十七条【协助执行文书的送达】

人民法院按照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分工,分别到相应部门直接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或者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其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百九十八条【协助执行部门实质审查禁止】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有关材料或内容予以补正,但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第三百九十九条【协助执行事项的协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书面回函告知或提出审查建议:

(一)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座落、部位或面积难以确认的;

(二)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三)有其他难以协助执行的情形的。

回函应当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回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意见之前,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协助执行文书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事项,且不得将协助执行文书退回人民法院。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该查封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或提出异议。

第四百条【对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取得的房地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人民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变更至被执行人名下并办理查封登记后,查封自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四百零一条【已申请过户登记的房地产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但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核准登记,以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核准人员最后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四百零二条【案外人挂名房地产的查封】

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案外人(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时应当提交案外人书面确认书的复印件。

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当事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第四百零三条【共有房地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房地产,可以查封,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房地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房地产,对其他共有人的房地产应当裁定解除查封。

需要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房地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四百零四条【分割查封】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第四百零五条【房屋的预查封】

下列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第四百零六条【对全部缴纳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第四百零七条【对部分缴纳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后,预查封自动解除。

第四百零八条【预查封的办理及效力】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预查封期间,可以为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四百零九条【查封期限】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和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和预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四百一十条【查封登记及轮候查封登记的办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查封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他法院办理该房地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百一十一条【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第四百一十二条【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三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查封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人民法院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所得价款应当先行缴纳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对设定了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价,所得价款应当先行缴纳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百一十四条【农村房屋及集体土地的处分】

查封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人民法院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

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第四百一十六条【强制迁出或退出】

人民法院处分房地产后,除人民法院已明示买受人或承受人不负责实际交付的以外,被执行人或占用人拒不迁出的,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迁出或退出的程序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执行住房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住房的保障】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变卖、抵债,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前款中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布的人均最低住房面积标准。

第四百一十八条【对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变价房地所有权的转移】

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书,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前款中的裁定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该裁定生效之时。

第四百二十条【变价房地权利负担的解除】

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的原有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人民法院拍卖而消灭。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房地产抵债后,需要市或区县建委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解除原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市或区县建委应当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百二十一条【无初始登记房产执行中的产权登记】

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二十二条【解除查封】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裁定解除查封,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解除查封的裁定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对机动车辆的执行

第四百二十三条【协助执行机关】

车辆管理部门档案科统一负责接待、协调、办理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工作。

第四百二十四条【查询】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询机动车的事项可以包括:

(一)机动车车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

(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四)机动车的其他档案材料。

第四百二十五条【查封】

人民法院需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出示工作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需写明查封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车牌号码、车身颜色、厂牌型号及法院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车辆管理部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进行查封登记,暂停办理该机动车过户、转出、变更、抵押、停驶、注销登记等各项登记业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扣押】

人民法院需要对车辆进行扣押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特别注明,车辆管理部门可以在车辆注册登记或车辆年检时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立即通知相关法院。接到车辆管理部门通知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办理有关扣押手续;情况紧急需要验车场所所在辖区法院协助扣押的,相关法院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百二十七条【过户】

执行中需办理机动车过户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裁定书。属本市内过户的,应提交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本市车辆转往外省市的,车辆管理部门要留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属外省、市、自治区车辆转入本市的,人民法院还需提交车辆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本市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转入的车辆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环保局对车辆尾气排放的有关规定。

手续齐全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执行中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百二十八条【解除查封】

执行中人民法院需要对查封的机动车档案解封的,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

第四百二十九条【对未进行权属登记车辆的执行】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车辆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收入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条【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三十一条【次债务人异议的提出】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百三十二条【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三十三条【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四百三十四条【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应当送达第三人和当事人。

第四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处理】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七条【连环执行次债务人的禁止】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履行证明的出具】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百三十九条【对取得执行依据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或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亦不影响继续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以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该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

第四百四十条【对正在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项。

第四百四十一条【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其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办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第四百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其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依据副本,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四百四十四条【尚未支取的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四百四十五条【有关单位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章 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四百四十六条【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权属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予以执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对船舶的执行】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百四十八条【对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投保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被执行人(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第十四章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四百五十条【对行为义务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垫付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或交纳罚款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第四百五十一条【交付特定物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交付特定物义务的,应当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四百五十二条【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程序】

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四百五十三条【特定物的替代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其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五十四条【交付种类物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义务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强制执行。

第四百五十五条【种类物的替代执行】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送达当事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第四百五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程序】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五章 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四百五十七条【刑事财产部分的范围】

本章所指刑事财产部分的范围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追缴或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百五十八条【负责执行的机构】

刑事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百五十九条【立案】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将有关刑事财产部分移送立案部门立案。立案后,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送执行机构。

第四百六十条【执行内容的确定】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判处追缴且明确了具体追缴对象的,应当予以执行。判处追缴数额但未明确具体追缴对象的,视为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不予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裁定撤销案件或撤销对该部分的执行。

第四百六十一条【启动执行的时间】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立即执行。

第四百六十二条【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执行刑事财产部分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履行顺序】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于财产刑予以偿还。

第四百六十四条【执行财产的处理】

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及应当退赔、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外,执行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百六十五条【中止执行】

对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终结执行】

对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三编 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四百六十七条【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执行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纠正;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执行完结。但对执行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二条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第四百六十八条【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四百六十九条【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基层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可以独任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四百七十条【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执行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异议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原则上可以不通知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到庭。

异议内容为超标的查封、执行财产豁免等影响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权益的,应当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

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化解矛盾的,可以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

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经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第四百七十二条【执行行为的调查】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执行行为相关情况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调卷,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卷宗或卷宗材料移交给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审查机构复印后,应当将卷宗或卷宗材料及时退还。

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执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机构及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第四百七十三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四百七十四条【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执行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处理】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但审查中发现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告知执行实施机构。

第四百七十六条【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及其结果】

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针对同一个执行行为的异议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

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情形】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案件:

(一)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的;

(二)对同一执行行为,同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再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

(三)除本规范另有规定的之外 ,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实施案件已经执行完结的。

第四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提出的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不服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本规范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自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百八十条【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

对人民法院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章 案外人异议

第四百八十一条【案外人异议的提出】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

(一)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二)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三)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四)股权;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告知案外人一并主张。

第四百八十二条【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异议的事项、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以下材料:

(一)案外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百八十三条【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案外人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四百八十四条【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四百八十五条【案外人、当事人不参加异议审查程序的处理】

审查案外人异议,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参加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审查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异议处理,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争议标的物及执行情况的查明】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争议标的物及执行情况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调卷,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卷宗或卷宗材料移交给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审查机构复印后,应当将卷宗或卷宗材料及时退还。

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情况的,执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机构及其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第四百八十七条【同一案外人再次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异议案件。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准许撤回异议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后,再次提出异议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四百八十八条【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确权的判决、裁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该判决、裁定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该判决、裁定晚于查封生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作出的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的法律文书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该法律文书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该法律文书晚于查封生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八十九条【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标的物,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四百九十条【案外人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提异议的处理】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第四百九十一条【关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该条中“实际占有”,是指在法院查封之前,该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

(二)该条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迟延登记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四百九十二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百九十三条【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

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九十四条【救济途径及其载明】

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规范第四百九十三条中的裁定不服,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判以外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本规范第四百九十三条中的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案外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四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人不提起诉讼的后续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裁定解除对该标的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九十六条【案外人提起诉讼后的执行】

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

诉讼期间,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四百九十七条【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过程中产生损失的赔偿】

依照本规范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对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百九十八条【案外人异议标的被判决不得执行的后续处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的,由原执行实施机构作出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或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标的物或变价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的,责令申请执行人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章 其他异议

第四百九十九条【其他异议案件类型】

“执异字”号案件还包括以下类型:

(一)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异议;

(三)其他“执异字”号案件。

第五百条【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五百零一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及其结果】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撤销案件的,告知当事人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待当事人另行申请执行立案后,将控制的财产交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当事人对前款中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百零二条【管辖权异议期间的执行】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五百零三条【债务人(被执行人)异议的提出】

执行完结前,债务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核实,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告知债务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该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百零四条【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的方式】

对债务人异议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保障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第五百零五条【债务人异议案件的裁定及申请复议】

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债务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 的异议作出实体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百零六条【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结束后的执行】

生效的异议或复议裁定确认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此确定应执行的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超过应执行标的额的,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相应案款,拒不退回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百零七条【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的执行】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但案款发还行为除外。

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百零八条【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的期限】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限为三个月。

第五百零九条【案件受理异议的程序适用】

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程序处理。

被执行人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条【其他异议程序规则的适用参照】

对本章所指的其他异议,本章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本规范第三编第一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五百一十一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基本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者权利人 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第五百一十二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形式要件】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案件的案号、执行情况,以及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相关证据材料。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一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机构】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五百一十四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五百一十五条【相关当事人或主体不到庭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可以传唤或者通知当事人、权利人和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当事人、权利人或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权利人以权利承继、债权转让等涉及实体审查的事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二)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第273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77条、第78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当事人或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三)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4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第80条、第81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致使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相关执行情况的查明】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执行情况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调卷,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卷宗或卷宗材料移交给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审查机构复印后,应当将卷宗或卷宗材料及时退还。

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相关情况的,执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机构或执行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第五百一十七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或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判令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审查。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执行法院恢复审查程序;作出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诉讼案件判决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该生效判决要求执行法院合并执行,执行法院应予合并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的执行】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不予采取或解除控制性措施。

变更或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因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所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的,执行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撤回】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

第五百二十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结果】

对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变更或者追加,并确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五百二十一条【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五百二十二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期限】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百二十三条【再次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同一个被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

同一主体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变更或追加同一执行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二十四条【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生效裁定的纠错处理】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裁定生效后,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第五百二十五条【姓名或名称变更引起的变更】

在执行中,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直接予以变更。

第五百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引起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五百二十七条【其他组织履行不能引起的追加】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对其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独资企业债务引起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前款规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独资企业。

第五百二十九条【合伙组织或合伙企业引起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有限合伙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不得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引起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得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百三十一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除本规范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二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三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百三十四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而未实际履行该承诺的,可以裁定该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合并 的,可以裁定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六条【投资、增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股东)对其开办、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者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五百三十七条【因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五百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认定】

在变更或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完成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抵债的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经二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的动产的;

(三)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经三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亦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

(四)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五)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被执行法院轮候查封、冻结的;

(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财产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条【被执行人前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财产执行】

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裁定追加,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夫妻离婚后,民事判决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的,对判决确认给前配偶的财产不得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或双方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

夫妻离婚后,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可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前配偶,并告知其可依法提出异议。

第五百四十一条【权利承继引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可以裁定变更其继承人 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消亡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可以裁定变更其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权利承受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该债权的法人;

(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承受该债权的法人;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或者被注销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织或者股东;

(四)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

(五)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且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的,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七)其他因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消亡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而承受其权利的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转让引起的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

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债权经多次转让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每一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因相关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到庭等原因,导致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清的,不予变更或追加,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内容予以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和转让范围、受让人的适格性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裁定不予变更或追加。

第五章 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三条【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

第五百四十四条【不予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百四十五条【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机构】

不予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审查不予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五百四十六条【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方式】

审查不予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被执行人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事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五百四十七条【一次性申请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对同一执行依据,同一被执行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四十八条【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第五百四十九条【不予执行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及相关处理】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前两款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五十条【仲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已被当事人合意撤销的,属于本规范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五十一条【超裁情形的处理】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五百五十二条【部分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但该部分仲裁裁决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五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本规范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五百五十四条【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拟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迳行裁定驳回;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前款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五十五条【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商事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六条【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照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依照前三款的规定拟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迳行裁定驳回;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前款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五十八条【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九条【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情形及相关处理】

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依法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五)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因确有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百六十条【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期限】

不予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章 执行复议

第五百六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复议申请书副本,但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执行复议申请材料的移转】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及时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对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第五百六十三条【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五百六十四条【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五百六十五条【执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

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原则上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事项范围。

对当事人超出申请或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提出执行法院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五百六十六条【执行复议案件的证据提交与审查】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复议所提交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五百六十七条【执行复议申请的撤回】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当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五百六十八条【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复议案件审查中,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方式。但是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执行审查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或其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手续的,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案件,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五百六十九条【案外人异议申请复议后的处理】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将案外人异议当作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可以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并在裁定中载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五百七十条【执行复议案件裁定的送达及效力】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后及时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七十一条【对拘留、罚款决定复议的特别规定】

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百七十二条【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

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审查其余类型复议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七章 执行督促

第五百七十三条【督促执行申请的提出】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本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

第五百七十四条【督促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第五百七十五条【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机构】

执行督促案件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六条【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方式】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督促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申请执行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审查。

第五百七十七条【核实案情的方式】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督促案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机构的印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五百七十八条【督促执行申请的撤回】

执行督促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督促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

第五百七十九条【实施案件执行完毕情形的处理】

执行督促案件审查期间,执行实施案件依法执行完毕的,裁定终结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程序。

第五百八十条【督促执行的条件及审查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裁定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五百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在限定期间内,当事人又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八十二条【提级或指定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五百八十三条【变更执行法院的报备】

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督促案件过程中裁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于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百八十四条【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期限】

执行督促案件,应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八章 执行听证

第五百八十五条【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人民法院听证异议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听证复议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五百八十七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及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等。

第五百八十八条【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百八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任;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五百九十条【听证前的准备】

听证前,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核听证材料,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五百九十一条【举证期限及其延长】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并说明不能按期举证的原因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五百九十二条【听证事宜的告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九十三条【听证开始】

听证会召开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百九十四条【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包括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阶段。

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异议或复议的一方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举证、质证;

(四)合议庭向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百九十五条【证据的认定】

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百九十六条【不参加或退出听证会的法律后果】

提出申请、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准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异议或复议,但本规范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听证程序中的和解】

听证程序中,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百九十八条【听证会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五百九十九条【听证会的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加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四编 执行工作管理、协调与监督规范

第一章 执行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百条【高级法院的统一管理职责】

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百零一条【统一建章立制与确定工作目标重点】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第六百零二条【统一部署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

第六百零三条【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

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第六百零四条【监督执行人员的配备并负责培训】

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百零五条【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第六百零六条【统一协调执行装备和经费的标准及计划】

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标准及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

第六百零七条【不服从统一管理的责任追究】

辖区内人民法院不执行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或拒不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应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百零八条【统一协调管辖权争议】

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本市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第六百零九条【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或依下级法院的提请裁定指定执行: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同一当事人在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在另一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债权债务抵销的;

(三)需要将未结执行案件数量过大的法院的部分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四)需要将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受理执行案件数量过小的法院执行的;

(五)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条【可以裁定提级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或依下级法院的提请裁定提级执行:

(一)多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结,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四)其他需要提级执行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条【高级法院自身案件的指定或提级管辖】

根据实际需要,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第六百一十二条【根据最高法院的函示指定或提级执行】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六百一十三条【提请指定执行的先期协商】

提请指定执行的法院一般应与拟受指定的法院先期协商,但是否指定执行,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决定为准。

第六百一十四条【提请指定、提级执行的手续】

下级法院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理由、依据,并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基本情况表》。

第六百一十五条【决定指定、提级执行的程序】

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决定是否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应当逐级报请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六百一十六条【指定、提级执行与否的裁定或决定】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决定予以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决定不予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

第六百一十七条【指定、提级执行裁定的送达】

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的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六百一十八条【指定、提级执行案件的移送】

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主要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手续等)移送接受指定的法院或提级执行的法院。

第六百一十九条【高级法院单独统一考评辖区法院的执行工作】

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市各中级法院、区县法院和铁路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单独考核评价。对执行人员的考核,由各法院在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原则下自行组织。

第二章 执行款物管理

第六百二十条【执行案款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六百二十一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原则】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案件承办人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本章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

第六百二十二条【案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实行分离】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帐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六百二十三条【案件承办人的告知义务】

自执行案款到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百二十四条【划付执行案款的审批程序】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案件承办人报庭长、局长或院长审批。

第六百二十五条【记帐要求】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帐。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在台帐帐薄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帐;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六百二十六条【对人民法庭所收取执行案款的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第六百二十七条【案款直接划入执行案款专户】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帐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机构。

第六百二十八条【法院收取现金或票据的程序】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案件承办人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但在紧急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可以先行向交款人开具收条,在取得格式收据后应当即时与交款人联系,进行调换;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 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案件承办人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百二十九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现金或票据的程序】

在申请执行人和案件承办人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机构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六百三十条【汇付案款的程序】

案件承办人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应当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六百三十一条【案款收据】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号印制。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市高级人民法院领取,案件承办人向所在执行机构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案件承办人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将收据交回执行机构并进行登记。

第六百三十二条【拍卖价款的交付程序】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

第六百三十三条【不明款项的处理】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六百三十四条【缴款收据的开具】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记帐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帐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为案件提款单。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帐缴交执行案款的,财务部门应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三、四、五联一并交执行机构,由案件承办人将第三联转交交款人。

第六百三十五条【通知取款】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且告知取款手续。

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日内划付的,需要延期划付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庭长或局长审查批准。

庭长或局长批准延期划付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六百三十六条【划付案款的一般审查事项】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庭长、局长或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

第六百三十七条【划付案款的特殊审查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长、局长或院长除审查本规范第六百三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屋、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六百三十八条【划付案款的形式】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可以支票方式向其发放执行案款,亦可以转帐方式将执行案款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机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

第六百三十九条【涉外案件的案款发放程序】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六百四十条【收款收据的收取与入卷】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六百四十一条【财务部门的审查职责】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当对执行机构划付执行案款手续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机构通报。

第六百四十二条【拒绝划款的情形】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案件承办人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庭长或局长批准。

第六百四十三条【当事人缴款收据的存档】

财务部门应当在划付执行案款的次日,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存档。

第六百四十四条【执行案款帐务的通报与核对】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机构通报执行案款帐务情况,在每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案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机构核对。

执行机构也应当定期与财务部门共同核对执行案款收支情况,并针对严重超期发还案件逐案进行核查和研究处理。

第六百四十五条【执行款物手续的交接】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款物的单据并出具执行款物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款物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六百四十六条【被执行财产的保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百四十七条【被执行财产的退还】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退还。

第六百四十八条【执行案款的界定】

本章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金、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等。

第三章 执行案卷管理

第六百四十九条【需立卷归档的案件范围】

各级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一)本院直接受理、接受委托或接受指定执行的各类执行实施案件;

(二)本院受理的各类执行审查案件;

(三)其他执行案件 。

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请示答复、协调执行争议和督办信访案件等事项形成的材料,按照行政文书归档办法管理。

第六百五十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案号】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

执行实施案件使用“执”字号,执行审查案件中的执行复议案件使用“执复”字号。执行审查案件中的其他案件使用“执异”字号。执行督促案件使用“执督”字号。执行监督案件使用“执监”字号。其他执行案件使用“执他”字号。

执行机构实施的诉讼保全类案件不立“执”字案号,由各院本着利于管理的原则处理。

第六百五十一条【一案一号原则】

执行案卷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在同一案件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由执行机构内部立“执恢”字号统一管理。恢复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继续使用原执行案号。

第六百五十二条【正副卷分立原则】

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应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归入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六百五十三条【执行文书的书写要求】

各类执行文书应当使用A4办公纸,原则上应当打印;特殊情况下需要书写的,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第六百五十四条【案卷材料的收集】

执行案件于收案后开始收集有关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执行过程和执行措施应当详细记载,并将相关笔录和材料入卷。

第六百五十五条【执行卷宗的保管】

案件承办人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案卷毁损、遗漏、丢失。

第六百五十六条【执行案卷的要求】

执行案卷应当做到执行文书制作规范、手续齐备。执行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谈话笔录应当文字清楚,内容完整、详实。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鉴定、评估、拍卖、变卖、拘留、罚款等措施的,应当材料完整。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等送达手续。执行结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有完备的审批手续。

第六百五十七条【执行款物收付材料的入卷】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应当入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执行申请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或复印件等。

第六百五十八条【执行文书的入卷】

入卷的执行文书 ,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附三份,装入卷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六百五十九条【入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各类执行案件的入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按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对没有规定的执行文书材料,按照执行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六百六十条【执行文书材料的编页】

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编写,编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背面无文字的不编页码,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第六百六十一条【卷宗封面及目录的填写要求】

卷宗封面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卷宗目录按文书材料顺序填写。字迹工整、规范、清晰。

执行实施类案件卷宗封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卷面案号应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

(二)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

(三)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

(四)当事人栏应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

(五)执行标的栏应填写完整。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填为“给付金额××元人民币(或美元)”;执行标的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填为“交付(或返还)××(物)”;执行标的为完成特定行为的,直接填写行为内容,如“腾退××房×间”。执行标的有多项的,填写主要项目即可。

(六)执行结果栏应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

(七)结案方式栏应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结案方式填写。

(八)结案日期栏应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其他各类执行案件卷宗封面根据案件类型和结案情况填写案由和结案方式,并在执行标的和执行结果栏划下斜线。

第六百六十二条【卷内备考表的书写】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检查人栏分别由立卷人员和检查人员签字;验收人栏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栏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六百六十三条【文书材料的检查】

案件办结以后,承办人应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如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

第六百六十四条【执行案卷的归档】

执行案卷应在执行结案后三个月内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接收人要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执行机构重新整理。

第六百六十五条【随卷归档的材料】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六十六条【文书材料的增减】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文书材料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百六十七条【终本案件的归档】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归档后,恢复执行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整理并装订成册,与原归档卷宗合并保管。档案部门根据并入卷宗的情况,修改原归档信息。

第六百六十八条【已归档执行案卷的保管原则】

执行案卷归档后原则上按照年份、序号单独保管,不再并入原审卷宗。

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原审案件号。执行审查案件应当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执行实施案件号。

第六百六十九条【电子档案的特别规定】

对电子档案的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

第六百七十条【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用途】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对内用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管理,对外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的方式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

各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考核、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六百七十一条【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的录入时限】

执行案件相关信息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其他执行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

第六百七十二条【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的录入要求】

执行实施案件的全部执行信息应当录入“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准确,信息内容与案卷记载情况一致,不得填报虚假信息。案件承办人对执行信息录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百七十三条【案件信息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执行案件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数据异议,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核查。

案件承办人应在核查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六百七十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信息的核查】

执行法院的当事人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数据异议,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本辖区有关案件信息进行核查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应当立即交案件承办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执行法院系统管理员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百七十五条【错误案件信息的修改】

对本规范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规定的数据异议,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经过核查,发现执行信息录入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当事人异议的信息存在录入错误的,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的要求更改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五章 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六百七十六条【本辖区内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七十七条【跨辖区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外地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外地人民法院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七十八条【本辖区内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本市辖区内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等协调处理。

第六百七十九条【跨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外地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外地同级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协调处理,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八十条【对同案多判的处理】

执行中发现不同人民法院之间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八十一条【执行争议案件款项的特殊处理】

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第六百八十二条【执行争议处理决定或协调意见的效力】

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与相关部门达成的协调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必须执行。

第六章 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一节 执行监督

第六百八十三条【高级法院的监督职责】

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百八十四条【依当事人反映的执行监督】

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完结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或其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反映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执行监督。

第六百八十五条【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督促的关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直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监督,其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六百八十六条【依职权的执行监督】

市高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可能错误或明显不当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六百八十七条【执行监督的处理结果】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认为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认为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存在不当或错误时,应及时答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及其他人。

第二节 检察监督

第六百八十八条【检察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时,应坚持依法监督原则、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原则、化解矛盾原则、有限监督原则。

第六百八十九条【检察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

(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六百九十条【检察监督与执行异议、复议的关系】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反映情况或者提请执行监督。

第六百九十一条【检察监督的立案及其报备】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应当在立案后向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九十二条【检察监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百九十三条【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九十四条【对回复意见的异议及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六百九十五条【检察建议的报备】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法院收到的检察建议应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百九十六条【对不当干预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百九十七条【检察监督中的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人民检察院应告知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转化为执行和解。

第六百九十八条【滥用检察监督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其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六百九十九条【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和行政决定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范围和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百八十九条至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第五编 附则

第七百条 本规范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七百零一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下发后,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百零二条 本规范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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