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8.21【实施日期】2013.08.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解决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于2013年8月15日至16日召开了第五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范围
1、本纪要中的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本纪要中的参与分配,是指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执行规定》第96条中的“歇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一年且未注销的,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或经登记机关许可暂停营业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不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当事人主张企业法人歇业的,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的证明或负责清理、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的,不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出具不实的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证明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可告知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而未实际履行该承诺的,可告知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法人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二、案款分配程序的具体适用
4、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即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
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中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对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款,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
(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债权的受偿顺位。
(2)执行标的物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优先于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为房屋的,对该房屋的变价款,消费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条件的买受人)为购买该房屋(特指用于生活消费的住房)所支付的款项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
(3)多个债权中有职工工资债权(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的,对案款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按照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工资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
(4)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或民用航空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5)本款前几项中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其财产优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并扣除本纪要第18条所列费用后,剩余款项用于案款分配。
三、参与分配程序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
7、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
(2)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
(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执行规定》第90条中,“全部财产”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8、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9、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四)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
11、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高级法院予以协调。
(五)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
12、按照《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对该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上述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登记。该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应当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2人或2人以上签字确认。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以登记的日期为准。该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该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以主持分配的法院第一次收到其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日期;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并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六)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程序
13、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上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若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适用案款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若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的,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按照本纪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受偿。
(2)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其债权按照本纪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受偿;其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经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七)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及相关程序
14、按照《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对被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要求被执行人补缴上述保险费的文书的,在分配案款时也应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八)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位
15、按照《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受偿顺位按照本纪要第5条第(1)、(2)、(3)、(4)项的相关规定办理。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16、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按照本纪要第6条的规定办理。
(九)参与分配后的继续执行
17、按照《执行规定》第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四、其他问题
(一)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中应先行扣除的款项
18、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除外),剩余部分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扣除本纪要第18条所列费用后,剩余款项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二)民事债权与行政罚款、司法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受偿顺位
20、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民事债权,可申请参加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
(三)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受偿
21、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
(四)替代履行费用的受偿
2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替代履行的,因替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可申请参加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
(五)被执行人增资前、后发生债权的受偿顺位
23、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因增加注册资金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位的注册资金,优先清偿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后的债权,案款有剩余的,用于清偿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的债权。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前、后的债权,是指同一位阶的债权。
(六)分配方案的制作、审批及内容
24、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并逐级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待分配的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分配顺位、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分配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
(七)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中异议的处理
25、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以下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2)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3)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的;
(4)其他应当通过参与分配异议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参与分配异议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
26、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合的认定;
(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4)分配方案的送达;
(5)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法院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纪要的适用
27、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依各方债权人达成的合意制作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达不成合意的,适用本纪要的相关规定。 |